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5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尽东。 委托代理人陈国营,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香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根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素清。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瑞莲,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尽东因与被上诉人白香风、高帅、高根生、段素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黄县人民法院(2014)内民一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17时20分许,原告的亲属高连国醉酒无证驾驶无牌大阳125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黄县梁庄集至阿虎寨公路白庄村南交叉口横过公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李尽东无证驾驶无牌时风三马车相撞,造成高连国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认定,高连国和李尽东均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尽东驾驶的无牌时风三马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李尽东,被告李尽东没有依法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受害人高连国生于1974年3月6日。原告白香风系受害人高连国之妻,原告高帅系受害人高连国之子,原告高根生、段素清系受害人高连国之父母亲。原告高根生、段素清共生育四个子女。被告李尽东已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9000元。另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双方车辆相撞点的西南方向有一粪堆。庭审中,原告主张该粪堆的堆放人有责任,被告李尽东主张该粪堆的堆放人应负主要责任,但原、被告双方均未说明该粪堆的堆放人是谁,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尽东驾驶机动车与受害人高连国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李尽东和受害人高连国均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白香风、高帅、高根生、段素清因受害人高连国死亡所受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李尽东在其应依法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以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因被告李尽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由被告李尽东赔偿50%。关于粪堆的堆放人的责任问题,因受害人高连国是本案双方车辆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死的,而双方车辆的相撞点并不在粪堆的堆放点,原、被告双方亦未举出可以推翻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故原、被告主张粪堆的堆放人应承担责任无法支持。原告白香风、高帅、高根生、段素清因其亲属高连国死亡所遭受的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应结合本案有效证据依法确定,法院核定为:死亡赔偿金210307.84元(8475.34元/年×20年+高根生的生活费18290.12元(5627.73元/年×13年÷4)+段素清的生活费22510.92元(5627.73元/年×16年÷4)]、丧葬费18 979元共计229286.84元。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被扶养人高根生、段素清的生活费,原告请求按每年24457元的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不应单独作为一项赔偿项目。原告白香风、高帅、高根生、段素清因其亲属高连国死亡,精神上遭受了巨大痛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数额过高,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由被告李尽东赔偿原告白香风、高帅、高根生、段素清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5 000元。原告白香风、高帅、高根生、段素清的以上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22928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254286.84元,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方法,应由被告李尽东首先在其应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白香风、高帅、高根生、段素清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85000元共计110000元,其余144286.84元应由被告李尽东赔偿原告50%即72143.42元。原告另请求赔偿财产损失5000元,但没有举证证实,无法认定和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尽东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白香风、高帅、高根生、段素清因受害人高连国死亡所遭受的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82143.42元,减去已赔偿的人民币19000元,实际赔偿共计人民币163143.42元;二、驳回原告白香风、高帅、高根生、段素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32元,由原告白香风、高帅、高根生、段素清负担1232元,被告李尽东负担3400元。 李尽东上诉称,1、高连国的摩托车撞上了路旁的猪粪导致死亡,虽事故认定书认定两车相撞,但与本次事故的现场照片、勘验图相矛盾,不应采信,我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本案还有第三方即猪粪所有人,第三方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不服金额为20000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白香风、高帅、高根生、段素清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诉人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并未向有关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内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高连国系机动车撞击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上诉人在内黄县公安局询问笔录中陈述高连国两轮摩托车撞上了上诉人三轮汽车,本次事故的现场照片、勘验图与以上证据并不矛盾;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尽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学海 审 判 员 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文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