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4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黑成。 委托代理人董保平,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县蒋村镇张贾店村村民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任林泉,河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黑成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县蒋村镇张贾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贾店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01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由原告张贾店村委会将其村北高喻西岭地3.75亩承包给被告张黑成。合同约定:承包费每亩地每年30元,每两年交一次,每两年的第一年2月底前交清;承包期限从2002年起到2014年止;被告如不向原告交土地承包费的,合同终止,原告有权收回土地,另行承包;合同到期或中途另行承包,地上附着物不予包赔。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其承包地上搞起了养殖。被告向原告缴纳土地承包费到2009年,2010年以后的土地承包费被告至今未交。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被告如不向原告缴纳土地承包费的,合同终止,该合同条款是原被告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被告承包原告的土地后,除2009年以前的土地承包费被告已交付原告外,2010年以后五年的土地承包费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缴纳,原被告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所以,现在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所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让被告腾清承包土地交还原告,并支付所欠土地承包费534.37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称其向原告交过2010年以后的承包费,原告不收,原告对此否认,被告对其主张无证据证实,对此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主张的损失,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安阳县蒋村镇张贾店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黑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涉案承包土地3.75亩腾清交还给原告;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所欠2010年至2014年8月的土地承包费534.3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 张黑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包合同期限为13年,自2002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2012年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交承包费,被上诉人不予收取。对上诉人承包地上的附养物不予包赔,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张贾店村委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上诉人称未缴纳承包费的原因为被上诉人不予收取,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承包合同应依约解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张黑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学海 审 判 员 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文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