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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与被上诉人马同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3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 委托代理人黎永强,男,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安防修,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同喜。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3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
委托代理人黎永强,男,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安防修,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同喜。
委托代理人张玉福,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安阳县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马同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00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农行安阳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黎永强、安防修,被上诉人马同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上午9点55分左右,被告马同喜到安阳县农业银行柏庄支行营业厅办理存款手续,该行柜员黎永强为其办理了存款手续,存入马同喜(账号:6228411350096648715)账户内31000元。同日上午10点10分,马同喜在该行自助还款30517.5元。上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银行给储户办理存取款时必须当面清点,并以当面清点的金额为准。原告柜员清点完钱后认可了被告马同喜要存入31000元,才为其办理了存款手续,且清点数目与原告出具的存款手续所记载的存款金额相符,故原告安阳县农业银行主张被告马同喜返还不当得利10000元及归还之前所产生的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负担。
农行安阳县支行上诉称,由于上诉人柜员疏忽大意,误将21000元当做31000元,监控影像资料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当时存款为21000元,被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马同喜答辩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监控影像资料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当时存款为21000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马同喜是否存在不当得利,上诉人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上诉人提供的监控影像资料不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马同喜存款的具体数额,故应以当时双方清点的数额为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学海
审 判 员  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文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