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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雨成、李凤芹与被上诉人魏金娥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6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雨成。 委托代理人李文安。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凤芹。 委托代理人万永生,安阳市北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金娥。 委托代理人张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6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雨成。
委托代理人李文安。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凤芹。
委托代理人万永生,安阳市北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金娥。
委托代理人张玉福。
委托代理人田保林,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雨成、李凤芹因与被上诉人魏金娥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01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8日晚,原告魏金娥到二被告家串门,出门时被二被告家饲养的狗咬伤,受伤后,原告到安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注射疫苗、并于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6月3日在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被诊断为狗咬伤(气滞血瘀)。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577.77元。二被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安阳县公安局安丰派出所2014年6月20出具证明一份,内容显示:经派出所工作人员询问,李芹只称其家狗咬住了魏金娥。
原审法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原告魏金娥被二被告家饲养的狗咬伤,作为饲养人的二被告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侵权责任,二被告辩称原告被狗咬伤系因其拿棍子打狗引起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二被告也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损害是因原告故意或重大过失引起的,故对二被告只承担原告损失20%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577.77元(以医疗费票据为准)、误工费1072.09元(原告的要求不超法律规定,故以原告要求的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5天=225元、营养费10元/天×15天=150元、护理费30元/天×15天=45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上述损失共计7774.86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的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雨成、李凤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金娥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774.86元;(执行时扣除被告垫付的1000元)二、驳回原告魏金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元,减半收取35.5元,由原告魏金娥负担10元,被告张雨成、李凤芹负担25.5元。
张雨成、李凤芹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于一审庭审时承认去上诉人家串门时狗是拴着的,被上诉人拿着木棍打狗,主要责任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无需住院治疗,重复花费医疗费4209.27元,上诉人不应赔偿;误工费应按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交通费证据有瑕疵,不应支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魏金娥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饲养的狗造成被上诉人损害,上诉人称本案损害主要责任在被上诉人,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损害是银被上诉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不能免除或者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被上诉人于原审提交的相关证据,可认定被上诉人所花费的医疗费系因治疗狗咬伤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审支持被上诉人的误工费不超过法律规定,原审酌定交通费300元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雨成、李凤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学海
审 判 员  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文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