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5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雪青。 上诉人张晓飞因与被上诉人马雪青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内黄县法院(2014)内井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相识,2011年农历4月按农村习俗举办典礼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9月22日结束同居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2月22日生育一女张某馨,2013年12月25日生育次女(未起名),两个女儿现在均随原告生活。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属于同居关系,双方可自行解除,同居期间所生育两个女儿,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出发,结合双方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以原告抚养大女儿张某馨、被告抚养二女儿、抚养费各自负担为宜,原告从结束同居关系开始独自抚养大女儿、生养二女儿,承担了较多义务,故对于两个女儿抚养费差额部分,以不再给付为宜。综上,为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早日解除双方之间的诉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 原告马雪青与被告张晓飞同居期间所生大女儿张某馨由原告马雪青抚养,次女(暂未起名)由被告张晓飞抚养,抚养费分别由原告马雪青与被告张晓飞各自承担;二、驳回原告马雪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晓飞负担。 张晓飞上诉称,原审判决显失公平,二女儿尚在哺乳期,上诉人抚养二女儿对其健康成长不利,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大女儿张某馨由上诉人抚养,二女儿由被上诉人抚养。 马雪清答辩称,我生育两个女儿,上诉人没有尽过父亲的责任,我本两个女儿都不愿意给上诉人,但考虑到抚养两个孩子压力很大,经过原审法院做工作,我才同意把小女儿给上诉人。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期间所生两个女儿应归谁抚养。大女儿张某馨已年满2周岁,且随被上诉人生活时间较长,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原审判决大女儿张某馨归被上诉人抚养并无不当;二女儿虽尚在哺乳期内,但被上诉人陈述二女儿为奶粉喂养,且被上诉人已经抚养大女儿,原审综合本案被上诉人的经济情况、家庭环境等判决二女儿归上诉人抚养并不违反婚姻法中关于子女抚养的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晓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学海 审 判 员 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文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