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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阳德隆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俊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5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德隆纺织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合英,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俊清。 上诉人安阳德隆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俊清劳动争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5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德隆纺织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合英,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俊清。
上诉人安阳德隆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俊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1985年10月在安阳市化纤厂纺织厂因工受伤。1992年10月13日,安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对被告伤残程度鉴定为肆级伤残。2004年4月15日,安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鉴定被告享受部分护理依赖程度。2000年11月,安阳市化纤纺织厂改制为安阳德隆纺织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5月10日安阳市化纤纺织厂依法宣告破产,原安阳市化纤纺织厂进入安阳德隆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退回化纺厂享受破产安置待遇。破产前属于安阳市化纺厂职工,破产后属于安阳德隆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12月26日,被告的伤残津贴及护理费每月955元,发放到2012年10月份止。2012年11月份被告的伤残津贴及护理费转至安阳市化纤纺织厂破产管理人。2013年3月被告伤残津贴及护理费转入安阳市工伤保险机构支付。2013年12月2日,被告申请对其工伤津贴及护理费调整,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劳人裁字(2013)59号仲裁裁决书。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文件《关于2009年调整伤残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豫人社(2009)163号)、《关于于2010年调整伤残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豫人社工伤(2010)2号)、《关于2011年调整伤残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豫人社工伤(2011)4号)、《关于2012年调整伤残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豫人社工伤(2012)12号)文件的规定,被告符合增加工伤津贴及生活护理费的条件,被告申请补发的2009年1月至2012年10月应涨的伤残津贴及护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称是代化纤厂支付被告工伤津贴及护理费,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安阳德隆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俊清2009年1月至2012年10月工伤津贴和护理费用增加部分共计人民币30320元;二、驳回原告安阳德隆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安阳德隆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安阳德隆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王俊清不是上诉人的职工,是安阳市化纺厂职工,其待遇应由安阳化纺厂负担;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为非国有企业,化纺厂是国有企业,是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被上诉人应享受的待遇不应由非国有企业的上诉人承担;3、原审判决错误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伤津贴和护理费增加部分30320元不公,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工伤津贴和护理费增加额30320元。
被上诉人王俊清辩称,我有证据证明我是上诉人公司职工;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依据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企业合并、改制、转让等,工伤人员由承继单位承担原用人单位的责任;原审判决合法有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安阳化纺厂在改制过程中将被上诉人王俊清接收为本单位职工,有被上诉人于原审提供的安阳市化纤纺织厂破产案件管理人2014年1月8日出具的关于王俊清工资的说明、安阳德隆纺织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12月26日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审依据相关文件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王俊清应增加的工伤津贴和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人王俊清非本单位职工,是安阳化纺厂职工,被上诉人王俊清的待遇应由安阳化纺厂负担,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阳德隆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学海
审 判 员  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文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