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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阳市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郭爱民、原审被告安阳一五一医院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7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晓攀,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爱民。 委托代理人李向阳,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7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晓攀,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爱民。
委托代理人李向阳,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阳一五一医院。
上诉人安阳市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爱民、原审被告安阳一五一医院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4)殷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7日,原告郭爱民(乙方)与被告安阳市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被告安阳一五一医院(丙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内容为:“甲、乙、丙三方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达成如下借款担保协议:一、甲方因资金周转紧张向乙方借款叁佰万元,丙方自愿以自有的经营收入或设备为甲方作担保。二、借款期间:自2010年8月27日至2011年2月26日止。三、借款期间甲方自愿向乙方支付利息月息柒万伍仟元(2.5%),于每月27日前付清。七、丙方自愿以自有资产经营收入或设备为甲方借款行为提供担保。担保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八、担保范围: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十、本合同自三方同时在场签字起生效。”被告安阳市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安阳一五一医院均在该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2011年2月26日,借款到期后,原告郭爱民(乙方)与被告安阳市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被告安阳一五一医院(丙方)又签订补充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将该笔300万元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延长六个月,即从2011年2月26日起至2011年8月26日,利息调整为月息3分,其它内容均不变。2012年6月29日,被告安阳市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安阳一五一医院给原告郭爱民出具还款计划,二被告计划从2012年6月29日起,每星期向原告郭爱民还款10万元,以次顺延,中间不间断,直至将原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二被告均在该还款计划上盖章,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郭爱民借款300万元。另查明,被告安阳一五一医院系个人独资企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安阳市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安阳一五一医院与原告郭爱民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安阳市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合同上约定的时间归还原告郭爱民借款,原告郭爱民要求被告安阳市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虽约定月利息为3分,但依照法律规定,利息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郭爱民要求的利息应从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即2011年2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安阳一五一医院为被告安阳市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000,000元进行担保,应当对3,0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阳市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阳一五一医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安阳市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爱民借款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2月26日起给付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安阳一五一医院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郭爱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安阳市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阳一五一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安阳市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阳一五一医院负担。
安阳市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2010年8月27日向被上诉人借款300万元后,已付本金51.5万元,下欠本金248.5万元,并已将2011年2月26日以前的利息全部结清;利息调整为3分后,上诉人已经支付2011年2月26日至2011年8月26日期间的利息25.5万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郭爱民答辩称,认可上诉人还了51.5万元的本金。其他都是还的利息,至今又欠200余万元的利息;我方放弃2011年12月20日之前的利息,要求上诉人从2011年12月20日之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于二审期间提供被上诉人收到还款本金51.5万元的证明8份,证明被上诉人分别于2011年8月26日、8月28日、2012年1月17日、6月13日、6月15日、6月21日、6月30日、10月29日收到本金3万元、7.5万元、4万元、5万元、4万元、5万元、3万元、20万元,合计51.5万元;提供7.5万元单据一份,证明该被上诉人于借款当天从300万元中7.5万元,上诉人实际收到的本金为292.5万元;提供利息单据8张,证明共还上诉人利息76.5万。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共归还被上诉人本金51.5万元,被上诉人予以认可,故应改判上诉人应归还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金数额为248.5万元;上诉人提供7.5万元单据一份,证明该被上诉人于借款当天从300万元中7.5万元,上诉人实际收到的本金为292.5万元,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共归还被上诉人利息共计76.5万元,按照双方约定,上诉人于2010年8月27日至2011年8月26日共应支付被上诉人利息91.5万元。上诉人所还利息并未超过其应支付的利息总额;被上诉人自愿放弃2011年12月20日之前的利息,要求上诉人从2011年12月20日之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其中,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1月17日按本金289.5万支付利息;2012年1月18日至2012年6月13日按285.5万元支付利息;2012年6月14日至2012年6月15日按280.5万元支付利息;2012年6月16日至2012年6月21日276.5万元支付利息;2012年6月22日至2012年6月30日按271.5万元支付利息;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0月29日按268.5万元支付利息;2012年10月30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248.5万元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4)殷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
安阳市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郭爱民借款2,48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21日起给付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1月17日按本金289.5万、2012年1月18日至2012年6月13日按本金285.5万元、2012年6月14日至2012年6月15日按本金280.5万元、2012年6月16日至2012年6月21日按本金276.5万元、2012年6月22日至2012年6月30日按本金271.5万元、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0月29日按本金268.5万元、2012年10月30日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本金248.5万元支付利息);
安阳一五一医院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郭爱民的其它诉讼请求。
安阳市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阳一五一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郭爱民负担8950元,安阳市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阳一五一医院负担268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50元,由郭爱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学海
审 判 员  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文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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