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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孟颜斌、梁义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6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兴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颜斌。 委托代理人丁建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义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6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兴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颜斌。
委托代理人丁建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义伟。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颜斌、梁义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4)龙东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14时25分,被告梁义伟驾驶豫EKM818号小型轿车沿太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太行路“活水检测站”北30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孟颜斌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经安公交认字(2013)事故二第532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实造成原告孟颜斌受伤,孟颜斌的狗丢失,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本事故被告梁义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孟颜斌无责任。事故当天,原告孟颜斌被送往安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腰椎骨折,肋骨骨折,住院两天,花费医疗费用共计2273.09元;2013年12月7日原告转院至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腰椎第1.2.3左侧横突骨折,左侧第11.12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双膝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用12831.46元。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各方共同委托,安阳市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2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孟颜斌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安阳市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评字第164号评估意见书评估,原告孟颜斌受伤后需要一人护理,护理期限约需要2个月。另查明,原告孟颜斌在安阳高新区田林百货商行工作,月工资1500元,原告孟颜斌的儿子孟浩在安阳市自由路小学工作,月工资2527元。本案车辆豫EKM81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孟颜斌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在此次事故中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当得到保护。关于原被告双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问题,原告诉称应当依照其提交的安公交认字(2013)事故二第5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被告梁义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孟颜斌无责任予以认定;被告梁义伟辩称,对上述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是被告提出复议期间,原告提起诉讼,复议程序终止。被告认为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在机动车车道中间行驶,其主观上存有过错,应当存有一定的责任。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孟颜斌骑电动车与被告梁义伟驾驶机动车相撞,但被告当庭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故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梁义伟负全部责任,原告孟颜斌无责任。原告孟颜斌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梁义伟予以赔偿。原告孟颜斌在本次事故的各项损失应合理计算为:1、医疗费,第五人民医院医疗费2273.09元,中医院医疗费12831.46元共计15104.55元,有医疗票据为证,予以保护;2、护理费,依照安阳市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评字第164号评估意见书评估,原告孟颜斌受伤后需要一人护理,护理期限约需要2个月。依照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原告儿子孟浩的工资及误工证明,依照孟浩月工资2527元依法计算两个月共计5054元;3、误工费,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孟颜斌已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已丧失劳动能力,法院认为,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并非是认定丧失劳动能力的标准及依据,误工费是补偿受害者因无法正常工作而减少的损失,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且提交证据证明其月收入为1500元,故依法保护原告因误工而产生的合理损失,因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2013年12月6日至伤残鉴定前一日2014年4月29日共计134天,原告误工费应当计算为1500元÷30天×134=6700元;4、营养费,本院依法保护20元×住院天数33天=6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申请30元×33天=990元,于法有据,予以保护;6、交通费,原告申请3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予以保护;7、施救费及保管费290元,该项费用原告提交正式票据予以证明,予以保护;8、车辆损失费,原告申请2800元,提交维修清单及购物发票,法院认为,现有证据均无法证实系原告所有的电动车所产生的维修费用,此证据在关联性上存有瑕疵,不予认可,车辆损失本院酌定保护500元;9、狗的损失,原告因交通事故丢失一条狗,原告申请18000元,提交狗的父亲血统证书及狗的收据一张。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狗父亲的血统证书无法证明与本案丢失狗之间的关联性,提交的购物证明也非正式发票,故该项费用,依法酌定保护1500元;10、残疾赔偿金,被告辩称,原告已年满61周岁,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应当减少一年,法院认为,原告孟颜斌1953年5月28日出生,至伤残鉴定作出之日2014年4月30日止,并未年满61周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依照20年进行计算。原告系十级伤残,且为城镇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20年×10%=44796.06元;11、鉴定费158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保护;12、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十级伤残的伤情及当时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保护5000元。综上,原告孟颜斌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共计82474.61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6754.55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医疗费保险限额内负担10000元,超出部分6754.55元由被告梁义伟负担;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1850.06元,未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车辆损失、狗的损失共计20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分项限额,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施救费及保管费、鉴定费共计1870元,由被告梁义伟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73850.06元,被告梁义伟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及其他费用共计8624.5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孟颜斌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73850.06元;
被告梁义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孟颜斌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8624.55元;三、驳回原告孟颜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89元,由被告梁义伟负担人民币2424元,由原告孟颜斌负担人民币7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太平保险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孟颜斌已经年满60周岁,超过了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误工费于法无据;2、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不能证明与所丢失的狗有关联性,原审明知该证据存在瑕疵,仍判决上诉人承担1500元的赔偿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为65650.06元。
孟颜斌答辩称,法律规定60岁达到退休年龄,并不能代表我方不能在其他岗位上从事劳动,更不能证明丧失劳动能力,我方于一审提交的证明可以证明误工损失,原审支持误工费正确;我方有证据证明狗因交通事故丢失,属于财产损失,上诉人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梁义伟答辩称,同意太平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孟颜斌误工费6700元及狗款1500元。关于孟颜斌的误工费,其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提供相关的证据能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某百货商行从事工作,有相对固定的收入,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不能正常工作,正常收入必然减少,故原审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不应赔偿被上诉人孟颜斌误工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狗赔偿款,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颜斌的狗丢失,客观上无法对狗的具体价值作出认定,但孟颜斌确因狗丢失导致财产损失,原审法院酌定支持1500元并无不妥。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学海
审 判 员  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文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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