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4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艳军。 委托代理人魏贵军,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现军。 上诉人周艳军因与被上诉人武现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重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份,被告武现军承包了安阳县伦掌镇政府在其境内安姚公路两旁的挡土墙护坡工程。2010年7月8日,被告与原告周艳军签订了施工协议书,由被告将其承包安姚公路旁挡土墙护坡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期25天至30天,施工所需材料、铲车、机械运输、水电、住宿由被告负责,原告负责找工人施工,价格按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验收合格后按每平方米47元计算。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开始组织人员施工,施工期间被告给付原告施工劳务费5000元。后被告又找了部分工人施工,被告所找工人施工的工资由被告给付。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称按施工协议书规定为被告完成了安姚公路旁挡土墙护坡工程716平方米,除被告付原告的劳务费5000元外,还下欠原告劳务费11400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原告只完成了40平方米工程量,原告还多得了3000元劳务费。原告对其主张虽提供有证人和原告自己所作的工程量完成记录,但不能证实其所完成的工程量716平方米和被告下欠其11400元劳务费,因此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艳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元,由原告周艳军负担。 周艳军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于原审中提交了施工协议书、现场施工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完成了约定的工作量,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劳务费11400元;上诉人于原审时申请法院对完成的工作量进行现场勘验,但未予准许,导致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劳务费11400元。 武现军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完成的工作量,上诉人于原审提供的其本人所作的工程量完成记录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认可,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元,由上诉人周艳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学海 审 判 员 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文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