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3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瑞生。 委托代理人敦新余,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田振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荣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计堂。 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魏贵军,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瑞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安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荣茂、李计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00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李计堂承包安阳县柏庄新市场诚运纺织物流园标准厂房工程,4月1日被告李计堂(发包方、甲方)和董荣茂(承包方、乙方)签订“木工组承包合同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安阳县柏庄新市场综合商业楼;工程地点:柏庄新市场107国道西侧;开竣工时间: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9月15日;质量和安全:乙方必须严格按模板规范质量、标准要求施工;工人进入施工现场必须戴好安全帽,高空作业必须戴好安全带,乙方并对现场因自身原因发生的安全事故负责,甲方不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和费用;双方还对材料节约、工程量计算与付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刘瑞生是被告董荣茂的工人。2013年9月14日原告在五楼干活,在顺上料的塔吊缆绳过程中从五楼掉下,被四楼的钢管拦住。原告在柏庄市场卫生所简单处理后,入住安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一、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1、右额顶部硬膜血肿;2、右额骨骨折;3、右额头皮血肿;二、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出院,被告支付医疗费8039.67元和外购药等400元。2014年4月20日,经安阳中意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无劳动能力丧失。2013年7月26日,被告李计堂等人以河南恒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太平洋安阳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身故、残疾保险金额每人人民币60万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每人人民币6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瑞生在为被告董荣茂打工期间受伤致残,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8039.67元、外购药等400元不予支持,误工费按每天83元计算216天为17928元,护理费按每天61.47元计算180天为110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12天为36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12天为120元,残疾赔偿金按每年6604.03元计算20年乘于20%为2641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合计74228.39元。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董荣茂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对原告在打工期间受伤致残的损失承担责任,被告李计堂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人承包,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计堂在被告太平洋安阳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身故、残疾保险金额每人人民币60万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每人人民币6万元,被告太平洋安阳公司应在保险约定的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针对被告太平洋安阳公司认为按照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只负责赔偿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其他项目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的辩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计堂提供的投保单和投保协议书没有该项约定,且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并没有向被告李计堂特别进行提示,对此应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法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处理。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医疗费8039.67元和意外伤害造成的损失66188.72元合计74228.39元。被告董荣茂、李计堂已支付的8039.67元应予扣除。鉴于被告太平洋安阳公司在该案中已经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董荣茂、李计堂不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8039.67元(执行时扣除董荣茂、李计堂已付的8039.6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17928元,护理费110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残疾赔偿金2641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6188.72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董荣茂、李计堂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101元,由原告负担407元,由被告太平洋安阳公司负担16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刘瑞生上诉称,1、本案原审庭审终结时《2013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4年2月28日)已经公布,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据《2011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认定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明显偏低;应当依照《2013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认定上诉人上述数额;2、原审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偏低,依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应当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上诉人颅脑受损,原审认定120元营养费偏低,交通费300元也不足以弥补上诉人的损失,应予纠正。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为太平洋安阳公司赔偿我方各项损失80618.11元。 太平洋安阳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未扣除非医保用药1607.93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针对刘瑞生的上诉,太平洋安阳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查明应适用哪一年的赔偿标准。 针对太平洋安阳公司的上诉,刘瑞生答辩称,非医保用药、误工费等其他费用都应当由太平洋安阳公司承担。请求驳回太平洋安阳公司的上诉。 董荣茂、李计堂答辩称,关于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问题,该案受理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应当依照2012年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审判决支持住院期间的营养费、酌定交通费300元正确;刘瑞生是经过正规医疗单位用药治疗的,根据保险合同,非医保用药也应当予以赔偿,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属于受害人的实际损失,诉讼费是受害人主张权利的实际支出费用,保险公司都应当进行赔偿。请求驳回太平洋安阳公司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适用的赔偿标准是《2011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非医保用药亦属于上诉人刘瑞生因治疗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害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河南恒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太平洋安阳公司所签投保协议书并没有约定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太平洋安阳公司并不能举证证明已就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不予赔偿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的说明,故太平洋安阳公司应当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属于受害人主张权利的实际费用支出,太平洋安阳公司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安阳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关于刘瑞生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因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为2013年,故相关赔偿标准应依据《2013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字。本案适用2011年的相关标准明显错误,应予纠正。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8475.34元*20年*20%=33901.36元;误工费应计算为:32746元/365天*216天=19378.45元;护理费应计算为:29041元/365天*180=14321.59元。关于上诉人刘瑞生请求增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故上诉人太平洋安阳公司应当赔偿上诉人刘瑞生各项损失共计86421.0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0009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刘瑞生医疗费8039.67元(执行时扣除董荣茂、李计堂已付的8039.67元);驳回刘瑞生对董荣茂、李计堂的诉讼请求;驳回刘瑞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改判安阳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000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刘瑞生误工费19378.45元,护理费1432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838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2101元,由刘瑞生负担141元,太平洋安阳公司负担19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21元,由刘瑞生负担57元,由太平洋安阳公司负担9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学海 审 判 员 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文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