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4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峥。 委托代理人谢飞。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付现明,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正义。 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行。 委托代理人王晶。 上诉人刘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原审被告刘正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刘峥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已另行制作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12时10分许,被告刘正义驾驶豫EYY50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彰德路洹园前东侧非机动车道内停车开启车门时与原告刘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刘峥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同日,原告刘峥被送到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孕26周先兆流产;2、皮外伤;3、软组织损伤”,于同年4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加强营养、避免活动2-3个月;禁房事、定期孕检;不适随诊”,住院9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花费医疗费2600.90元,门诊费974.08元,合计3574.98元。2014年4月23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正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峥无责任”。2014年5月7日,原告刘峥以“孕6月余,阵腹疼1天”为主诉到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初步诊断为“孕1产0孕27周LOA先兆流产”,于2014年5月13日出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1002.73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豫EYY50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5月26日24时止。被告刘正义系被告邮政储蓄司机,在执行职务中发生该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刘峥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正义驾驶机动车停车未确保安全与原告刘峥相撞,造成原告刘峥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正义系被告邮政储蓄司机,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故被告邮政储蓄对原告刘峥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豫EYY50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刘峥要求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刘峥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577.71元;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平均工资39414元/年计算,误工天数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酌定原告刘峥误工天数为60天,误工费为6479.01元;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计算15天,为1193.47元;住院伙食补助按每天30元,计算15天,为45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15天,为15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13050.1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其中支付原告刘峥11050.19元,支付被告刘正义垫付的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刘峥第二次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因原告刘峥第一次出院时医嘱“不适随诊”,其于7日内又因不适就诊第二次住院治疗,可以认定为所产生的医疗费为合理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3050.19元(其中支付原告刘峥11050.19元,支付被告刘正义2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元,由原告刘峥负担517.75元,由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行负担126.25元。 保险公司上诉称,刘峥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存在误工60天的事实,安阳市肿瘤医院的证明属于请假证明,且其没有必要请假三个月,刘峥是先兆流产,不是外伤导致流产,原审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误工60日没有依据,刘峥的误工费应当计算15天。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我方赔偿刘峥各项损失8190.93元。 刘峥答辩称,我方提供的证明明确写明请假事由和时间,证明有必要请假,工资和其他费用不予发放,原审参照相关标准应当支持3个月的误工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刘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因诊断为先兆流产,因其身体情况特殊,客观上需要休养较长时间,原审根据受害人刘峥的相关情况,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酌定其误工天数为60日并无不当。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学海 审 判 员 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文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