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2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统言。 委托代理人裴志方,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香会。 委托代理人徐素萍,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统言因与被上诉人李香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13)滑民一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5时左右,原告骑电动三轮车自动向西行驶至中大寨村西头向北拐弯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被告王统言所驾驶的机动三马车相撞,原告当时被撞翻,造成左胸多发肋骨骨折,所骑电动自行车损坏。原、被告当时均未报案。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自2013年8月17日至2013年9月17日共住院31天,花医疗费5983.85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医疗费共1500元。2013年11月26日经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原告胸部损伤评为Ⅹ(十)级伤残,原告支付检查费390元,支付鉴定费820元(含照相费120元)。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车损及村委会证明均持有异议。另查明,被告王统言系无证驾驶,所驾驶的机动三马车无牌照;原告之父李法旺,生于1936年12月2日,已丧偶,长垣县张三寨镇韩村村民,李法旺夫妇共生育一男五女,原告李香会系其五女;原告李香会与其丈夫共生育二子,长子王栋雷2002年5月30日,次子王栋雨2002年5月30日生。2014年河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统言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三马车,在事故发生后又未报案,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结合本案情况,被告王统言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香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王统言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车损及原告的收入证明,被告持有异议,法院对原告上述主张均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应折抵被告赔偿款。原告李香会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373.85元(含检查费390元)、误工费5100元(50元/天×102天)、护理费1550元(50元/天×31天)、营养费930元(30元/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天×31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21359.05元【(8475.34元/年×10%×20年)﹢(5627.73元/年×10%×5年÷6人)﹢(5627.73元/年×10%×7年÷2×2)】、鉴定费820元,原告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统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香会医疗费6373.85元、误工费5100元、护理费1550元、营养费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21359.05元、鉴定费8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1952.90元的80%即33562.32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元,应实际再赔偿原告李香会32062.32元;二、驳回原告李香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7元,原告李香会负担300元,被告王统言负担6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统言上诉称,1、原审判决采信被上诉人陈述,导致判决错误,本案交通事故的真实情况是:2013年8月17日5时许,被上诉人骑电动三轮车拐弯时没有减速慢行撞到墙角上,侧翻到我靠路边停放的农用三马车前,由于我和被上诉人叔叔是熟人,就联系被上诉人家人,并垫付了500元医疗费。出院后被上诉人到我的料场闹事,上诉人再给付其1000元;2、原审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是村委会的证明,该证明不客观、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陈述受伤是和拉沙大货车相撞,和我的三马车没有关系,被上诉人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李香会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农用三马车飞快行驶将被上诉人撞翻,上诉人在原审认可叫其妻子送被上诉人去医院,并于案发后三天分两次支付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1500元,我方并没有去闹事;2、上诉人的车辆属于机动车,上诉人是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我方承担20%责任不妥,但为了结束诉累,我方不上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有义务报案而没有报案,均应承担事故责任。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上诉人驾驶的车辆较被上诉人驾驶的车辆处于强势地位,上诉人又为被上诉人垫付医疗费,原审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判令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合法有据,上诉人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考虑到司法实践的统一性,本院认为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被上诉人承担30%责任更为妥当,故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各项损失的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滑县人民法院(2013)滑民一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滑县人民法院(2013)滑民一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统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香会医疗费6373.85元、误工费5100元、护理费1550元、营养费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21359.05元、鉴定费8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1952.90元的70%即29367.03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元,应实际再赔偿原告李香会27867.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47元,李香会负担413元,被告王统言负担5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0元,王统言负担534元,李相会负担1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学海 审 判 员 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文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