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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秦晓峰与被上诉人秦建勋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3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晓峰。 委托代理人张院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建勋。 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秦晓峰因与被上诉人秦建勋物权保护纠纷一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3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晓峰。
委托代理人张院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建勋。
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秦晓峰因与被上诉人秦建勋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内黄县人民法院(2014)内城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7月租赁同村村民吉森林所承包的一空闲地,该空闲地南邻秦军利、西邻秦领军、北邻秦建勋、东邻胡同,其东西长24米,南北长10.7米。在该空闲地东头且邻胡同有被告堆放的杂物。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租赁的土地上堆放杂物,影响和妨碍了原告对租赁地的正常使用,侵犯了原告的正当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移走杂物的请求,其理由正当、合法,对此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3000元,其理由不足,证据不力,对此不予采信。至于被告称,其堆放杂物的地方为其一直占用,以此主张享有使用权,其理由不足,且于法无据,对此不予采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秦晓峰(秦小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堆放在原告秦建勋租赁的空闲地东头的杂物移走;二、驳回原告秦建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
秦晓峰上诉称,我堆放杂物的地方并不是被上诉人租赁的土地;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明是改动过的,且证人没有出庭,不能证明我堆放杂物的地方是上诉人租赁的土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秦建勋答辩称,租赁证明只是错别字的改动,内容真实有效,村委会的证明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是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内黄县城关镇小寨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证明被上诉人对争议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上诉人提供的证人秦麦太、秦现社的证人证言并不能推翻村委会的证明而证明自己使用涉案土地有合法依据,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排除妨害,于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秦晓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学海
审 判 员  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文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