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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苏现仓与被上诉人段言海、段言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6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现仓。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言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言强。 委托代理人段朝辉,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苏现仓因与被上诉人段言海、段言强机动车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6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现仓。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言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言强。
委托代理人段朝辉,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苏现仓因与被上诉人段言海、段言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14)滑民一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9时许,被告苏现仓驾驶豫BFG227号低速普通货车沿什牛路自北向南左转弯下路时,与相对行驶的段言强驾驶的豫EH8884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段言海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交警大队认定,苏现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段言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EH8884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段言海无责任。原告段言海受伤后,被送入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眼角膜擦伤,2、左眼脸擦伤,3、颌面部擦伤。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7日共住院6天,花医疗费3243.10元;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估价,豫EH8884号小型普通客车估损总值为1023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1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停车施救费1300元;另查明,二原告系兄弟关系,豫EH8884号小型普通客车是原告段言强于2013年12月购买郑英杰的车辆,被告苏现仓驾驶的豫BFG227号低速普通货车未投保交强险;河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苏现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段言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段言海无责任。被告苏现仓虽然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法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豫BFG227号低速普通货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段言强、段言海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苏现仓按照交强险的责任份额承担,其余损失,有被告苏现仓、原告段言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共同承担,结合本案情况,苏现仓、段言强以承担70%、30%为宜。
原告段言海、段言强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243.10元,误工费402.03元(24457元/年÷365天×6天),护理费477.38元(29041元/年÷365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营养费120元(20元/天×6天),车损10235元,评估费510元,停车施救费13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明显过高,酌定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苏现仓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言海、段言强医疗费3243.10元,误工费402.03,护理费47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20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722.51元;二、被告苏现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段言海、段言强车损8235元、评估费510元,停车施救费1300元共计10045元的70%即7031.50元;三、驳回原告段言海、段言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1元,由被告苏现仓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苏现仓上诉称,被上诉人段言强超速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本案责任认定错误,我爱人在副驾驶位置被撞伤,而责任认定书没有陈述;被上诉人段言海受伤是因段言强车速过快和其未系安全带造成的,与我没有关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我的诉讼请求。
段言海、段言强答辩称,滑县交警大队已对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视为对事故认定书的认可,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滑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苏现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段言强负次要责任,被上诉人段言海无责任。上诉人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向相关部门提出复核申请,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段言强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没有依据;上诉人苏现仓如有证据证明其妻子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可另案主张;上诉人苏现仓称对段言海受伤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元,由上诉人苏现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学海
审 判 员  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文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