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8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清林。 委托代理人杜炳勋,河南禹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清山。 上诉人许清林因与被上诉人许清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高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许清林、许清山经安阳县白壁镇人民政府村镇建设土地管理所调解就两家宅基地边界问题于1991年11月25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许清山已建好的院墙暂时不拆,许清山盖房时按规定退回,并留出习山10公分,滴水25公分。2013年5月25日,许清林、许清山两家因房产边界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引发打架,许清林报警。现许清林并未提供许清山在建房后未按该协议履行的证据,亦未提供许清山阻挡其建房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许清林、许清山于1991年11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该协议书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许清林并未提供许清山在建房后未按该协议履行的证据,亦未提供许清山阻挡其建房的证据,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许清林应当承担未能举证的法律后果,故许清林要求许清山拆除东西院墙,并赔偿其损失223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许清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许清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8元,由原告许清林负担。 许清林不服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对存在事实及证据认定不清,许清林的协议书、情况说明、接处警登记表以及当庭陈述足以证实许清山阻挠许清林建房的事实,而一审判决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认定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根据民法通则、物权法的规定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判令许清山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许清山拆除院墙(东西院墙),按91年11月25日协议履行;判决排除妨碍,责令许清山不得阻挠许清林建房;判决许清山赔偿损失22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许清山承担。 许清山答辩称,白壁镇的调解意见不能作为法律依据,土地证明可以作为法律依据,是我父亲的,这个事正在处理,上诉人所说不实,许清林违反我信之间的协议,我没拆墙是因为许清林已经占够了他的土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排除妨害,仅提供双方之间的1991年11月25日协议一份,并未提供土地使用权证、宅基地使用权证等相关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的权利,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物权法的规定支持其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223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上诉人提起诉讼请求的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8元,由上诉人许清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学海 审 判 员 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文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