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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三初字第326号 原告周某某,男,1967年12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立新,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1974年11月8日出生。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三初字第326号
原告周某某,男,1967年12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立新,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1974年11月8日出生。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登记结婚,2005年10月生育一男孩,取名周津源。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因被告殴打原告报警数次,双方已无夫妻感情。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合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即50寸TCL电视一台、两张床、抽油烟机一台、衣柜两个、整体橱柜;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孩子周津源归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共同财产位于后营村5排16号房屋一套、后营社区南小区13号楼4层西户房屋一套归被告所有,借梁艳的共同债务10万元由被告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6月2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10月13日生育一子周津源。被告庭审前提交安阳市殷都区相台街道办事处铁佛寺村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铁佛寺郝家桥村王艳英,女,身份证号410504197411081521,于2005年10月13日出生一男孩,叫周津源,2006年3月份采取绝育手术。”原告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殴打原告并报警数次,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周某某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被告王某某庭前提交的借条、证明、住院病案以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婚后夫妻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并未发生较大的冲突和矛盾,因家庭琐事导致双方产生了一定的隔阂,感情稍有疏远,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加强沟通,其夫妻关系可以改善。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未提供充
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民
审 判 员  祝 昉
人民陪审员  王静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魏 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