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三初字第467号 原告李大红,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艳,安阳市龙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保军,男,197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司机。 被告安阳县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许家沟乡岗西村。 法定代表人姬向科,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现林,安阳市矿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闫立明,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领,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大红诉被告李保军、安阳县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红委托代理人李艳,被告李保军,被告天顺公司委托代理人闫立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建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大红诉称,2013年4月7日20时30分许,原告驾驶豫EZ816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刘旦驾驶豫ET633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彰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彰德路与广顺街路口时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两辆、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进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0余天,支出医疗费5万余元。住院期间,被告李保军支付了2000元左右的医疗费。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838.85元、误工费10842.81元(3614.27元/月×3个月)、护理费9068.07元(25379元/年÷365天×50×2人+25379元/年÷12×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天×3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天/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80元(1300元+280元)、残疾赔偿金63007.18元(57239.34元(20442.62元/年×20年×14%)、被抚养人生活费5767.84元(13732.96元/年×6年×14%÷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损16880元(2000元+14880元×50%),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400元,后续治疗费3750元(7500元×50%),共计139126.9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保军辩称,1、原告起诉的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以事故认定书为准;2、车主李保军与被告天顺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实际运营利益及支配运归被告李保军,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3、原告对被告天顺公司及被告李保军的诉请应予以驳回;4、原告诉请变更后为139126.91元,原告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应核实。 被告天顺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以事故认定书为准;2、车主李保军与被告天顺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实际运营利益及支配运归被告李保军,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3、原告对被告天顺公司及被告李保军的诉请应予以驳回;4、原告诉请变更后为139126.91元,原告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应核实。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属于醉酒驾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2、从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刘旦驾驶的机动车不符合技术标准,依据商业险条款相关规定,对商业险部分,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合理合法的部分,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4、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被告保险公司不予理赔;5、原告要求的各项标准计算过高;6、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20时30分许,在安阳市彰德路与广顺街路口,原告李大红驾驶豫EZ816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刘旦驾驶豫ET633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彰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彰德路与广顺街路口时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两辆、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10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第事故1-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大红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旦驾驶机动车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径路口未减速慢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49天,出院诊断为复合外伤:1.上颌骨骨折2.颧骨骨折3.颧弓骨折4.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侧腓骨头骨折;5.左侧锁骨、第一肋骨骨折;6.右侧气胸、双侧血胸;7.颈7椎体横突骨折;8.颌面部皮肤撕脱伤清创缝合术后;9.多发皮肤挫裂伤;10.面神经麻痹。出院医嘱为:1.上颌骨、颧骨、颧弓骨折复位术后若发生感染、排异反应等,需行二次手术;肽板、肽钉取出术,2.继续拄拐,不能负重,逐渐增加活动量,3.定期复诊,行X光片检查(1个月后),待骨折愈合后再次手术取钢板。为此,原告支出住院费48138.92元,门诊费2538.77元,外购药3000元,医疗费共计53677.69元。其中,被告李保军垫付1895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30日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大红,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1、面部瘢痕,构成十级伤残;2、颌面部多发骨折,张口受限,构成十级伤残;3、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的评估意见为:两处骨折内固定物取出的手术费用及治疗费约为人民币75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280元。该事故导致豫EZ8160号车受损,为此原告支出施救费400元。经原告申请,河南正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对豫EZ8160号昌河牌面包车维修费用进行评估,维修评估价值为16880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1000元。三被告均对上述资产评估报告书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 另查明,原告系安阳县电业管理公司职工,庭审结束后原告提交出具的工资折、活期存款子账户交易明细、安阳县电业管理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关于公司员工李大红交通事故住院期间工资发放情况的证明,其证明载明:“李大红,男,(身份证号410502197409163517),系我单位正式职工,在营销部高庄供电所工作,其于2013年4月7日因交通事故住院,病假持续到2013年8月4日上班,病假期间我单位按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待遇只发一岗工资,停发绩效工资和安全奖励。”原告2013年1月实发工资3670.02元、2月实发工资3642.76元、3月实发工资3530.03元、4月实发工资为716.93元、5月实发工资为530.93元、6月实发工资为609.40元。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有被扶养人女儿李姝,于2001年2月2日出生。 再查明,豫EZ8160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张海燕,2011年10月9日张海燕将该车卖给原告,并签订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一份。豫ET6336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天顺公司,实际车主为李保军,该车挂靠在被告天顺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9月23日0时起至2013年9月22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大红提交的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门诊票据、外购药票据、豫安中意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交通费票据、豫EZ8160车辆行驶证、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工资表、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被告天顺公司提交的车辆产权确认书、保险单、豫ET6336车辆行驶证、运输证,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大红驾驶豫EZ8160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刘旦驾驶豫ET6336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时相撞,造成车损两辆、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大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豫ET6336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李保军,刘旦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天顺公司,故被告李保军、天顺公司均应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付。又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刘旦驾驶的机动车不符合技术标准依据商业险条款相关规定,对商业险部分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豫ET6336号车辆行驶证上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9月,故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原告李大红与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3划分责任比例为宜。结合原告的住院病案和住院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53677.69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结合原告提交的工资单、工资折和单位出具的工资发放证明,且原告仅主张3个月的误工时间,故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8985.55元[(3670.02元+3642.76元+3530.03元)÷3个月×3个月-(716.93元+530.93元+609.40元)];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上“住院期间需2-3人陪护”字样系后来添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原告住院病案中长期医嘱记录单上显示陪护一人,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按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0天1人护理为宜,故原告护理费为5492.99元(25379元/年÷365天×(49天+30天)×1人];原告实际住院49天,结合原告伤情,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70元(49天×30元/天),营养费为1200元(60天×20元/天);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490元;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因本次事故构成三处十级伤残,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49062.29元(20442.62元/年×20年×12%);原告女儿李姝2001年出生,故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4943.87元(13732.96元/年×6年×12%÷2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4006.16元(49062.29元+4943.87元);原告主张鉴定、检查费1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施救费4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单方委托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和人员均有相应资质,三被告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且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告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车损维修费16880元、评估费1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豫安中意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附评估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7500元。以上共计158682.39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63847.6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原告李大红与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3分担,即原告自行承担37693.38元[(63847.69元-10000元)×7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6154.31元[(63847.69元-10000元)×30%];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共计75374.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费168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原告李大红与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3分担,即原告自行承担10416元[(16880元-2000元)×7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4464元[(16880元-2000元)×30%];原告主张鉴定、检查费1580元,评估费1000元共计2580元属间接损失,应由原告与被告李保军按事故责任承担即原告自行承担1806元(2580元×70%),由被告李保军承担774元(2580元×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大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6154.31元;支付原告李大红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共计75374.70元,支付原告李大红车辆损失费6464元,总计107993.01元,(含被告李保军垫付原告李大红医疗费1895元,该费用执行时予以扣除,支付给被告李保军); 二、被告李保军、安阳县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大红鉴定、检查费、评估费共计774元; 三、驳回原告李大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8元,原告李大红负担672元,被告李保军负担24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祝 昉 人民陪审员 王静静 人民陪审员 郝东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魏 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