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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三初字第411号 原告彭某,男,1979年1月9日出生。 被告马某某,女,1978年9月25日出生。 原告彭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三初字第411号
原告彭某,男,1979年1月9日出生。
被告马某某,女,1978年9月25日出生。
原告彭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原告于2005年夏天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2007年8月31日到文峰区民政部门领取结婚证,2010年8月28日生下儿子彭晨。由于双方生活观念不同,婚前吵架不断,结婚较为草率,婚后,被告好逸恶劳,不愿履行家庭义务。自2012年10月至今,原告被告两人基本相互不讲话、不打电话、不发短信、不一起出门,2013年8月到2014年2月被告恶意离家7个月。现在夫妻感情已经完全、彻底破裂。婚后双方收入各自管理,家庭和孩子支出一致由原告和其父母承担,双方住所属于原告父母,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财产分割问题。被告收入和学历较低,承担孩子抚养、教育责任困难,且孩子一直与爷爷奶奶一起生活,不宜改变其生活方式,离婚后,孩子宜由原告抚养,孩子户口跟随抚养人,被告每年一次性支付3000元抚养费,被告如探视孩子,要提前与原告约定好时间地点。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彻底破裂,不存在和好可能。现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彭晨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3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某辩称,婚前认识3年多,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原告在外地工作,被告一人照顾孩子,原被告之间也从未吵过架,现在仍有一定的感情,综合各方面考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8月28日生育一子彭晨。原告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彭某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登记表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婚后夫妻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并未发生较大的冲突和矛盾,因家庭琐事导致双方产生了一定的隔阂,感情稍有疏远,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加强沟通,其夫妻关系可以改善。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未提供充
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彭某要求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彭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民
审 判 员  祝 昉
人民陪审员  魏 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王田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