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三初字第466号 原告孟改竹,女,1956年7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红伟,安阳市文峰区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源,男,1988年8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进堂,男,1959年4月12日出生。 被告郭进堂,男,1959年4月12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中段。 负责人吕红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成刚,男,1974年8月1日出生。 原告孟改竹诉被告郭源、郭进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改竹委托代理人王红伟、被告郭源委托代理人郭进堂、被告郭进堂、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改竹诉称,2014年5月10日9时许,被告郭源驾驶豫ECC295号小型轿车沿文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中与原告孟改竹骑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孟改竹受伤及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灯塔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颅脑损伤、2、多发软组织损伤、3、左胸第五肋骨骨折,住院治疗26天。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1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520元、误工费5833.3元、护理费3325元、交通费500元、车损300元等共计15371.35元。 被告郭源、郭进堂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所有医疗费由郭进堂负担,该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赔付,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9时许,被告郭源驾驶豫ECC295号小型轿车沿文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中与原告孟改竹骑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孟改竹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郭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灯塔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颅脑损伤、左额部头皮血肿;2、多发软组织损伤;3、左胸第5肋骨骨折,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4690.65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一月后复查,3、不适随诊。原告车辆受损花费300元。原告孟改竹系安阳市文峰区惠发陶瓷经销部员工,其月收入平均为2500元。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儿子李勇攀进行护理,李勇攀系安阳市富安建筑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其月收入为28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郭进堂向原告垫付医疗费4281.55元,其中3703.95元包含在原告诉请之中。 另查明,豫ECC295号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郭进堂,被告郭源系被告郭进堂之子。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工资表、维修票据、交通费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举证、质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应予得到赔偿。被告郭源驾驶豫ECC295车肇事,系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郭进堂作为车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被告郭进堂依法不承担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系豫ECC295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直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郭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4113.05元、车辆损失3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为780元(30元/天×26天);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为520元(20元/天×26天);误工费,参考出院医嘱,原告主张7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计算为5833.3元(2500元/月÷30天/月×70天);护理费,按照原告提供护理人员工资2850元/月计算住院期间为2470元(2850元/月÷30天/月×26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4316.35元。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孟改竹各项损失共计14316.35元(其中包含被告郭进堂垫付的医疗费3703.75元,该费用在执行时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郭进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孟改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等各项费用共计14316.35元(其中包含被告郭进堂垫付的医疗费3703.75元,该费用在执行时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郭进堂); 驳回原告孟改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元,由被告郭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民 审 判 员 薛 蓉 审 判 员 祝 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袁志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