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刑初字第276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文,女,1966年7月24日出生。 辩护人刘保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4)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文及其辩护人刘保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文和侯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未经国家有关金融主管部门批准,以高息为诱饵,在安阳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报案人10人15笔,涉案票面金额300万元,兑付利息690025元,兑付本金156730元,未兑付金额2153245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文之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吸收存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集资存款人都是单位同事和邻居亲友,无获利,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被告人李文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李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2014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共同犯罪的处理问题规定,被告人李文在侯某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未获取返点等好处费,集资对象为单位同事和亲友,因此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未经国家有关金融主管部门批准,以高息为诱饵,以和侯某某是近亲,侯某某(另案处理)装修龙腾宾馆急需用钱,用钱非常保险为由,向单位同事、亲友、同学和邻居进行宣传,以月息4分,期限6个月,为侯某某吸收存款涉及报案人10人15笔,票面金额300万元,实收金额300万元,支付利息690025元,兑付本金156730元,未兑付金额2153245元,实际造成集资群众损失金额215324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李文供述证实,2011年5月份,其丈夫刘某某的舅舅之子侯某某电话称承包经营龙腾宾馆正在装修,急需用钱,让其帮忙给他借钱,期限6个月,月息4分,其和侯某某是近亲,侯某某不会骗其,其答应帮忙给侯某某融资。侯某某给了其一本空白借据,借据上有编号,借款人是侯某某签名并盖有个人印章。其给单位同事、亲友、同学和邻居说其表弟侯某某经营龙腾宾馆,现在装修急需用钱,月息4分,其亲戚用钱非常保险。其给侯某某帮忙融资共两次,第一次是2011年5月份,其给侯某某借了250万元,第二次是2011年7月份,其给侯某某借了380万元。每次集资人把钱存到侯某某或者他的司机李某某的银行账户后,给存款人开一张借据,借据由其单位同事开具,经手人有其名字。2011年11月份,第一次250万元借款到期后,侯某某支付了全部利息,退还本金48万元,后来侯某某又给其说资金紧张,其和同事豆某某、张某某、其嫂子赵某某凑了50万元给侯某某,没有要利息。2012年12月份,侯某某给了本金23万元。后来给付部分利息,就再没有兑付利息本金。 二、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其和李文是单位同事,关系不错,李文说她的亲戚侯某某经营龙腾宾馆急需用钱,4分的利息,其问是否保险,李文说放心,侯某某是她的亲戚,并且有龙腾宾馆,2011年5月份开始,其先后分5笔通过银行存入侯某某的账户共计97万元,另外借给侯某某10万元没要利息。侯某某给了李文一本借据,借据上有编号,借款人是侯某某签名并盖有个人印章。其存钱时李文写的借据,由于平时关系好,其细心,侯某某给李文的借据,李文让其保管,其他人通过李文存款大部分是其填写的,期限都是6个月,利息都是4分。 三、被害人张某甲、王某某、刘某甲、张甲等人陈述及借据、返息一览表、李文所做的存款及返息登记记录、银行汇款回单、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审计报告证实,2011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李文共向侯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人15笔,票面金额300万元,实交300万元,支付利息690025元,兑付本金156730元,未兑付金额2153245元,造成集资群众损失金额2153245元。 四、另案被告人侯某某供述证实,李文是其表嫂,2011年5月份,其给李文打电话称承包经营龙腾宾馆装修急需用钱,让李文帮其借钱,期限6个月,月息4分,其和李文是亲戚,没有多谈,李文就同意了,共给了其三次钱,2011年5月份给其250万元,2011年7月份给其380万元,2011年12月份,给其50万元,这些钱中400多万元用于装修龙腾宾馆,200多万元用于支付杨某甲和李文帮忙给其集资的群众利息。2011年11月份退还本金48万元,2012年12月份退还本金23万元。 五、中国银监会安阳监管分局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文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格。 六、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证明、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00万元,造成集资群众损失200余万元,数额巨大,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李文未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李文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无吸收公众存款资格,以存款高息安全介绍同事、邻居、同学、亲戚等人给另案被告人侯某某集资300万元,系帮助另案被告人侯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共犯,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介绍同事、邻居、同学、亲戚等人存款的行为对象不特定,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是否获利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量刑情节,不是犯罪构成要件,该案犯罪事实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一致、有证人证言和鉴定意见予以佐证,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李文及其辩护人以存款人员特定、未获利为由认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赃物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金书 审 判 员 王瑞霞 人民陪审员 付丽芬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李晓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