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永霞,女,1959年11月29日出生。 辩护人杜艳丽、李玲玲,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凤先,女,1954年2月21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4)49号起诉书及安文检刑补诉(2014)1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孙永霞、李凤先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期间,检察院因发现被告人孙永霞有新的犯罪事实建议补充侦查,并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补充起诉,本院分别于2014年3月28日、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永霞及其辩护人杜艳丽、李玲玲、被告人李凤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1年5月15日至2011年12月15日,被告人孙永霞伙同李凤先、李某某(另案处理)以黑龙江省和深圳信中元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中元公司)名义,在未经相关金融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由孙永霞在安阳市文峰区彰德路三角湖往南路西顾家庄一租赁房屋内设立集资点,以月息6%及每存入1万元给付22-25%的返点为诱饵,大肆向社会不特定群众吸收资金。经河南汇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孙永霞在安阳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情况进行司法会计鉴定,鉴定意见为2011年5月15日至2011年12月15日,孙永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集资群众409户,涉及借款协议488份,涉案票面金额1539万元,兑付返点金额1938200元,兑付利息金额3381200元,到期后返还金额150800元,造成集资群众实际损失金额9919800元。其中,被告人李凤先作为孙永霞的下线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在李某某住处(安钢五生活区)设立集资点,李某某负责开票收款,李凤先负责与孙永霞结算,以月息6%及每存入1万元给付17-18%返点为诱饵,大肆向社会不特定群众吸收公众存款774万元;李凤先单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5万元。 二、2011年以来,被告人孙永霞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以哈尔滨聚恒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恒公司)和黑龙江科瑞新能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瑞公司)的名义,以高息、返点为诱饵,在安阳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42万元,涉及存款人160人次,存款人实际交款4646400元。 三、2011年4月至2011年5月,被告人李凤先以河南睿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智公司)的名义,在未经相关金融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月息3%及高额返利为诱饵,大肆向社会不特定群众吸收资金。经河南相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李凤先在安阳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情况进行司法会计鉴定,鉴定意见为有11人通过李凤先向睿智公司集资,涉及票面金额34万元,扣除返点和利息67800元,集资户实际净存款272200元。集资户实际损失金额272200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永霞、李凤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且有其他严重情节,二人之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孙永霞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指控其吸收票面金额1539万元中约有300万元是其上线石某的客户,给公司交款是以其名义走的手续,不应该算为其非吸数额。在报案群众中有4人所持收据和借款合同为复印件,不应该算为其非吸数额。 被告人孙永霞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孙永霞犯罪罪名和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意被告人孙永霞的辩解意见。同时,认为被告人孙永霞也是受害者,在公司不予兑付时,主动以自己的财产兑付了一部分集资群众利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李凤先对指控罪名和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5月15日至12月15日,被告人孙永霞伙同李凤先、李某某(已判决)以信中元公司名义,在未经相关金融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在孙永霞租赁的安阳市文峰区彰德路三角湖往南路西顾家庄一房屋内和李某某在安钢五生活区李某某住处设立集资点,以月息6分及每存入1万元给付22-25%返点为诱饵,在安阳市为信中元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中,被告人孙永霞单独及伙同下线李凤先、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409人488笔,票面金额1539万元,兑付返点1938200元,兑付利息3381200元,实收金额10070600元,获利20余万元,到期后返还本金利息150800元。同案犯李凤先退出赃款4万元,实际造成集资群众损失金额9879800元。被告人李凤先单独及伙同李某某在安钢五生活区李某某住处以月息6分及每存入1万元给付17-18%返点为诱饵,以信中元公司的名义吸收存款涉及273人,票面金额809万元,兑付返点1199500元,兑付利息1805400元,实收金额5085100元,后期对付本金利息27400元,未兑付金额5057700元,李凤先获利56000元。案发后,李凤先退出赃款4万元,实际造成集资群众损失金额5017700元。其中,李凤先伙同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262人,票面金额774万元,存款时支付利息1726200元,支付返点1162000元,实收金额4851800元,后期对付本金利息27400元,实际造成经济损失金额4824400元;李凤先单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11人,票面金额35万元,存款时支付利息79200元,支付返点37500元,实收金额233300元未兑付。 二、2011年以来,被告人孙永霞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未经国家有关金融部门批准,以聚恒公司和科瑞公司的名义,以高额利息、返点为诱饵,以给付月息6分,返点25%的方式,在安阳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156人,票面金额617万元,扣除利息返点1710300元,实收金额4459700元,后期兑付利息17700元,兑付返点1500元,实际造成集资群众损失金额4440500元。 三、2011年4至5月份,被告人李凤先以睿智公司的名义,在未经国家相关金融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月息3分及高额返利为诱饵,在安阳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11人,票面金额34万元,存款时扣除返点和利息67800元,实收金额272200元,获利2100元,归案后退出赃款2100元,实际造成集资群众损失金额270100元。 综上,2011年5-12月份,被告人孙永霞单独或者伙同其下线共向信中元、聚恒、科瑞三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565人,票面金额2156万元,存款时扣除利息返点7029700元,实收金额14530300元,后期兑付利息和本金17万元,同案犯李凤先退出赃款4万元,实际造成集资群众损失金额14320300元。被告人李凤先单独及伙同他人共向信中元、睿智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284人,票面金额843万元,存款时扣除利息和返点3072700元,实收金额5357300元,后期兑付本金和利息27400元,归案后退出违法所得42100元,实际造成集资群众损失金额5287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孙永霞供述证实,2011年4月份,石某给其介绍聚恒公司是新能源行业,是国家扶持项目,发展前景好,效益好,存款有保证,给其看了宣传资料,带其到公司考察后开始集资。其原来在文峰区顾家庄租了一个房子卖墓地,李凤先在其的门市上班,其给存钱的人说公司效益好,利息高,还让他们看宣传页,告知存款人月息6分,有返点。公司将空白借据和合同交由其给存款人填写,1万元收6100元,共给聚恒公司集资400余万元,其将收到的集资款通过银行汇给聚恒公司老板李永全,1万元其抽取好处费50元,其下线李某某是通过李凤先介绍集资的,她集资有一二百万元,其给她24%返点,其抽1%返点;2011年5到7月,经过石某介绍其帮助信中元公司在安阳进行融资,公司有宣传画册、注册资料和厂房照片等宣传资料,该公司存款1万元给26%返点,期限3-4个月,其给大客户17-18%的返点,个别亲戚15%的返点,其把集资信息告诉李某某,给了她宣传画册,告诉她公司给6分利息,24%返点,其和石某从中各得1%返点。李凤先和李某某是姊妹两个,李某某在安钢五生活区家中开票收钱,李凤先负责从其处领单据、送单据,送集资款,他们吸收集资款有300多万元。直接到租房处找其存钱的集资群众,其开具借款合同和收据,给付返点18-22%不等,其给集资群众出具的手续是盖有公司法人刘某某印章的借款合同和收据,其定期将合同和收据寄回公司,集资款直接打入刘某某的账户。其共为信中元公司集资票面金额700万元左右,其获利20多万元,又投入了信中元公司。 (二)被告人李凤先供述证实,其在文峰区顾家庄孙永霞卖墓地的门市认识孙永霞,孙永霞给其介绍信中元公司在安阳融资,公司效益不错,前景好,还带其到公司参观,公司在哈尔滨双城市,在深圳也有公司,法人代表是刘某某,孙永霞承诺拉过来客户1万元给其300元的好处费。2011年5-8月份,其和姐李某某给信中元公司集资,孙永霞给其月息6分,返利21%,存款时扣除3个月利息和返点,其给集资群众17-18%返点,其和李某某1万元得好处费3-4%,具体分工是其在孙永霞那里领取空白借据,借据上面盖着刘某某和信中元公司的印章,其姐李某某在安钢五生活区家中开票,收到的钱由其交给孙永霞或者从银行汇款至孙永霞的账户,2011年5月份,李某某1万元给其好处费50元,6月份,一万元给其好处费70元,其得到好处费2万元左右,其还单独介绍马某某、牛某某等20多位亲戚同事到信中元公司存钱,票面金额共48万元,孙永霞给其返点20%,3个月期限的,存款时1万元扣除利息1800元,返点18%,4个月期限的,扣除利息2400元,返点1800元,凡是亲戚都不扣除返点,亲戚介绍的,1万元扣除1%返点算是其的跑腿费,其得到的好处费全部以其名义存入了信中元公司。后来因为不按时兑付,其停止给信中元公司集资。通过智某某介绍其向睿智公司集资,该公司集资条件是存款7900元,开票1万元,其得好处费1%,其将收到的集资款交给智某某,由智某某开具手续,其再将手续给集资人,共得到好处费2100元,其将好处费加上家里钱共存到睿智公司4万元。 (三)被害人王某某、白某某、王某甲等409人报案陈述、控告材料、调查笔录、借款协议、收据及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王某某、白某某、王某甲等409人通过被告人孙永霞向信中元公司集资票面金额1539万元,得到利息3381200元,得到返点1938200元,后期得到本金150800元,未兑付金额9919800元。 (四)被害人杨某某、任某某、赵某甲、岳某某等111人报案陈述、控告材料、借款合同、收据及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杨某某、任某某、赵某甲、岳某某等111人通过被告人孙永霞向聚恒公司集资票面金额617万元,实交金额4459700元,后期得到利息17700元,得到返点1500元,未兑付金额4440500元。 (五)被害人王某乙、马某甲、唐某某、王某丙等11人报案陈述、控告材料、借款协议、收据、承诺书及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王某乙、马某甲、唐某某、王某丙等11人通过被告人李凤先向信中元公司集资票面金额35万元,得到利息79200元,得到返点37500元,实交金额233300元未兑付。 (六)被害人邢某某、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262人报案陈述、控告材料、借款协议、收据及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邢某某、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262人通过被告人李凤先和李某某向信中元公司集资票面金额774万元,得到利息1726200元,得到返点1162000元,实交金额233300元,后期兑付本金27400元,未兑付金额4824400元。 (七)被害人卢某某、杨某乙、吴某某等11人报案陈述、核实登记材料、房屋认筹协议、认筹收据及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卢某某、杨某乙、吴某某等11人通过被告人李凤先向睿智公司集资票面金额34万元,得到利息30600元,得到返点37200元,实交金额272200元未兑付。 (八)另案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5月份,其因为给丈夫王某丁买墓地通过妹妹李凤先认识孙永霞,后来,孙永霞给其介绍信中元公司投资利息高,国家支持的企业,存款好处费多,其因为丈夫有病离不开家,孙永霞让其和妹妹李凤先合作,其在家收钱,李凤先替其跑腿。孙永霞是其上线,她给其月息6分,返点21%,其给存款群众17-18%返点,其和李凤先1万元得到好处费3-4%,其1万元给李凤先50元,后来提高到70元,李凤先大约得到好处费2万元。具体分工是李凤先在孙永霞那里领取空白借据送到其处,其在安钢五生活区家中开票,收到的钱连合同收据由李凤先交给孙永霞,有时转账给孙永霞的个人账户,其从好处费中分给李凤先一部分,其得到好处费20多万元。孙永霞还向其介绍聚恒公司是炼机油的,发展前景好,效益好,让其介绍存款,1万元收6000元,给其100-300元好处费,集资一个多月时间,共收了100多人320多万元,得好处费6万多元。其得到的好处费都存到了龙泉煤炭运销公司、大唐投资公司和信中元公司,具体各公司存了多少记不清楚了。 (九)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是信中元公司的法人代表,2011年5月份,公司开始在安阳集资,月息6分,返点21-24%,,给孙永霞返点22-25%,孙永霞扣除利息返点后将集资款打入其账户,其在安阳集资约1500万元,实际收到七八百万元。 (十)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2010年4月份,其成为聚恒公司法人代表,其还成立了科瑞等4家公司,其以公司的发展前景好,利润高,存款安全有保证进行宣传,通过20多名中间人在安阳吸收存款约4亿元,实际吸收15000万元左右,存款分3个月、4个月两个期限,月息6分,返点28-31%。4个月期限的,存款时先支付2个月利息和返点给中间人,3个月期限的,先支付3个月利息和返点给中间人,中间人给存款人多少返点不清楚,公司收到存款后给存款人开具一份借款合同和一份收据,上面盖有其个人和公司的印章。 (十一)证人智某某证言证实,其是睿智公司的法人代表,2010年10月份开始,公司以鸿运公司名义集资,月息3分,期限3个月,给大户返点12%。2011年4月份,鸿运公司更名为睿智公司,公司以签订房屋认购协议,开具房屋认筹收据的方式,以期限3个月,月息3分,返点12-19%,交款时扣除3个月利息和18-19%返点,期限6个月,交款时扣除3个月利息和18-19%返点,到期后再付3个月利息的形式在安阳市进行了集资。 (十二)武某某、杨某乙等7名被害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通过李凤先介绍在睿智公司办理了集资手续。 (十三)司法鉴定意见书 1、(豫丰专审字(2013)第8-1-1号)审计报告证实,2011年5月15日至2011年12月15日,孙永霞向信中元公司集资涉及409户488笔,票面金额1539万元,兑付返点1938200元,兑付利息3381200元,到期后返还本金150800元,实际造成经济损失金额9919800元。 2、(豫丰专审字(2014)第107号)审计报告证实,2011年5月15日至2011年12月15日,李凤先向信中元公司介绍集资涉及273户,票面金额809万元,兑付返点1199500元,兑付利息1805400元,到期后返还本金27400元,实际造成经济损失金额5057700元。其中,李凤先单独介绍集资11户,票面金额35万元,兑付返点37500元,兑付利息79200元,实际造成经济损失金额233300元。李凤先伙同李某某介绍集资涉及262户,票面金额774万元,兑付返点1162000元,兑付利息1726200元,到期后返还本金27400元,实际造成经济损失金额4824400元。李凤先获利56000元。 3、(同心会鉴字(2014)第7-2号)鉴定意见书证实,2012年4月26日开始,孙永霞向聚恒公司和科瑞公司集资涉及156人,票面金额617万元,兑付返点利息后,实收金额4459700元,后续支付利息19200元,实际造成经济损失金额4440500元。集资报案人持有借据复印件4人,票面金额25万元,实缴金额186700元,后续支付利息4000元,实际损失金额182700元。 4、(相州司鉴字(2012)第0202号)鉴定意见书证实,李凤先向睿智公司集资涉及11人,票面金额34万元,兑付返点利息67800元,实收金额272200元未兑付。 (十四)中国银监会安阳监管分局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永霞、李凤先及聚恒公司、科瑞公司、信中元公司、睿智公司均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格。 (十五)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银行查询明细及信中元公司记账凭证证实,孙永霞向信中元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票面金额1833万元,通过邮政银行汇入信中元公司集资款9858600元。 (十六)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孙永霞于2013年5月13日在济源市沁园办事处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凤先于2013年7月17日在文峰区迎春花园被公安机关抓获。 (十七)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凤先退赃情况说明和中国银行现金缴款单、收据证实,被告人李凤先于2013年9月25日通过中国银行退交到睿智房地产公司案件工作组赃款2100元,2014年3月9日退交到文峰区处置孙永霞个人非法集资案件工作组赃款4万元。 (十八)立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无前科证明、文峰区处置办立案建议函、信中元公司成立相关手续、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永霞、李凤先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核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永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450余万元,数额巨大,且归案后未退赃,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李凤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30余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凤先归案后退出赃款4万余元,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孙永霞归案后,主动交代本人其他非法集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报案群众中有4人持复印件收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不能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数额。被告人孙永霞及其辩护人认为不应该计算在孙永霞犯罪数额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永霞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犯罪事实中约有300万元是石某的客户,是以孙永霞的名义走的交款手续,据此认为不应该算为孙永霞犯罪数额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永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20年5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凤先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8年5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本案追缴赃款及非法所得退还被害人,剩余赃款、赃物及非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金书 审 判 员 王瑞霞 人民陪审员 付丽芬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李晓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