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少民初字第8号 原告元某某,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元红印,男,汉族,城镇居民,系原告元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魏运平,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宗庆,男,汉族,农民。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解放路68号相州宾馆2号楼2-3层。 负责人杨子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琪,该公司职工。 原告元某某与被告肖宗庆、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元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程度、护理人数、期限等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评估后,本案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运平,被告肖宗庆、被告信达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元某某诉称,2013年9月20日,肖宗庆驾驶豫E73303号小型轿车沿汤阴县大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南街树明音乐学校门前时,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马路的元某某相撞,造成元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交警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宗庆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元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77503.64元。 被告肖宗庆辩称,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豫E73303号小型轿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合法损失应当依法得到赔偿。 被告信达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被告肖宗庆驾驶豫E73303号小型轿车沿汤阴县大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南街树明音乐学校门前时,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马路的原告元某某相撞,造成元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交警大队于2013年10月9日做出的汤公交认字(2013)第3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宗庆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元某某负事故的无过错责任。本案当事人对上述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元某某被送至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期间为2013年9月20日至2013年11月11日,共计53天,原告支出医疗费7735.9元及门诊检查费805元,合计8540.9元(提供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和病历)。针对护理费,原告元某某依据豫安中意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92号鉴定意见书主张其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周内需1人护理,以护理人员原告之父元红印系汤阴县鸿发纺织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000元,原告之母刘丽娟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由,主张护理费共为13716.68元,(提交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及单位停发工资证明,均为复印件)。原告元某某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日的标准计算,共计1590元,主张营养费按20元/日的标准计算,共计1060元,并主张交通费500元、补课费1000元。根据本案鉴定意见书,原告元某某以其构成十级伤残为由,要求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伤残鉴定而支出鉴定费1300元(提供有正式发票)。被告信达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元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元某某门诊费24元因未提供诊断证明而不应采信;补课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得到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因护理人员元红印的工资证明未加盖财务专用章,可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宜;原告元某某所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没有发票不应采信。被告肖宗庆同意信达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各项辩称意见。 另查明,豫E73303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肖宗庆,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内。在原告元某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肖宗庆为其先行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元某某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出院证、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肖宗庆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信达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作为承保单位,应依法对原告元某某所受损失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肖宗庆负担。对于原告元某某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106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均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元某某诉请的医疗费,二被告虽以原告所请求的24元门诊费未提供诊断证明为由而不予认可,但二被告对原告医疗费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医疗费8540.9元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元某某要求的交通费500元,根据其就医地点及时间,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原告元某某因伤致10级伤残,本院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鉴定费是为确定伤残等级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元某某所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元某某要求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元某某之父元红印系汤阴县鸿发纺织有限公司职工,结合本案鉴定意见书,其住院期间护理费为8433.82元(29041元/年÷365天×2人×53天),出院后的护理费为3341.70元(29041元/年÷365天×1人×42天),故本院确定原告元某某的护理费合计为11775.52元;原告元某某所要求的补课费1000元,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元某某的各项损失73262.48元,上述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元某某起诉超出本院上述所确定赔偿数额以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信达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作为承保单位,根据法律规定及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信达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足额赔偿,被告肖宗庆为原告元某某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应在被告信达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履行或执行时予以扣除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元某某赔偿款73262.48元(被告肖宗庆向原告元某某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在履行或执行时应予以扣除返还); 二、驳回原告元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7.59元,由被告肖宗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艳 审 判 员 张岚锋 人民陪审员 燕艳洁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仝月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