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菜民初字第157号 原告刘某某,女,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杜连刚,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某某,男,198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鹏,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连刚、被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农历10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典礼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2010年1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0月19日育有一子付某甲,2009年10月30日育有一女付某乙,现都随被告生活。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多次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2013年7月16日原告曾向汤阴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付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付某甲由被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原告抚养费38139.03元;三、分割夫妻共同存款及共同债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付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子女,被告同意分割夫妻共同存款、债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农历10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典礼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2010年12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0月19日育有一子付某甲,2009年10月30日育有一女付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原告、被告在庭审中虽都同意对共同存款及共同债权进行分割,但双方对共同存款及共同债权数额陈述不一致,均不认可对方主张,也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主张。 另查明,原告刘某某曾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2013)汤菜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口页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用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了解,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后未能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2013年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现又坚持起诉,诉讼中虽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仍未和好,故应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生育儿子付某甲、女儿付某乙二个子女,为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本院认为婚生子付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女付某乙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关于子女抚养费的承担,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止,婚生子付某甲满8周岁零9个月,婚生女付某乙年满4周岁零8个月,二人相差49个月,故应由被告付某某承担婚生女付某乙49个月的抚养费,即:6921.52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12月×20%×49个月)。我国婚姻法规定婚姻关系解除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故原、被告对付某甲、付某乙互享探望权。原、被告虽均同意分割共同存款及共同债权,但因双方对共同存款及共同债权数额陈述不一致,均不认可对方主张,也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要求分割共同存款及共同债权的主张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付某乙由原告刘某某抚养,婚生子付某甲由被告付某某抚养;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子女抚养费6921.52元;原告刘某某对婚生子付某甲享有探望权,被告付某某对婚生女付某乙享有探望权,其双方均可在单月的第一个星期日探望,另一方对此应当予以必要的配合与协助;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被告付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敬 人民陪审员 杨国平 人民陪审员 杨智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东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