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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菜民初字第174号 原告冯某某,女,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史庆有,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菜民初字第174号
原告冯某某,女,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史庆有,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庆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1992年3月,原、被告按农村风俗典礼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于1993年农历正月十八育有一子张国飞。因双方当事人婚前了解甚少,草率成婚,婚后经常生气吵架。2008年10月,原告不堪忍受被告打骂,离开被告家中,现双方已经分居长达6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3月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1993年1月15日育有一子张国飞。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诉称双方已分居6年之久,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但仅提供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作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汤阴县公安局古贤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汤阴县古贤镇西段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2年3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1993年1月15日育有一子,双方已形成事实婚姻。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双方已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诉请离婚,其提供证据尚不足以证实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及家庭的稳定,应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本案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敬
人民陪审员  杨智勇
人民陪审员  杨国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毛 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