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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三初字第101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飞行员。 委托代理人李立峰,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女,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郭鹏,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三初字第101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飞行员。
委托代理人李立峰,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女,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郭鹏,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立峰、被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6月29日登记结婚,婚生男孩张智某于2010年9月1日出生,现在被告处生活。我与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长期分居,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婚生男孩张智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许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深厚,与原告又是初婚,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婚生子张智某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未尽过抚养义务,如由原告抚养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若判决离婚,婚生子张智某应当随被告生活,原告应按每月工资收入的25%给付张智某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29日登记结婚,婚生男孩张智某于2010年9月1日出生,现随被告生活。原告对其所诉称的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而长期分居的事实,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6月29日登记结婚,婚生男孩张智某也于2010年9月1日出生,原、被告婚后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被告也不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及家庭的稳定,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本院认为应该给予原、被告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本案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艳
审 判 员  王 斌
人民陪审员  石慧云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仝月琦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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