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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汤菜民初字第107号 原告张某某,男,198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史庆有,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1989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汤菜民初字第107号
原告张某某,男,198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史庆有,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1989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元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17日进行大见面,2013年1月18日结婚,1月31日按农村风俗典礼,在成婚时被告通过媒人先后向原告索要彩礼款56000元,2013年农历十二月初四被告离家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借婚姻关系向原告索要的彩礼款5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汤阴县菜园中心卫生院出院证,以此证明其于2014年2月9日至2014年3月11日因自动流产在该院进行住院治疗。2014年5月26日,本院到汤阴县菜园中心卫生院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并调取被告王某某住院病历,该病历显示被告王某某为自动流产。以上证据证实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处于中止妊娠六个月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起诉虽属人民法院管辖但依法在被告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不得提出离婚。故原告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预收案件受理费150元,退回原告张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敬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毛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