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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文超诉石现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汤民三初字第228号 原告张文超,女,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越高,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现军,男,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汤民三初字第228号
原告张文超,女,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越高,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现军,男,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55号。
负责人吕红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振国,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文超诉被告石现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越高、被告石现军、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文超诉称,2013年9月18日,石现军驾驶豫EKG19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政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政通路县委门前右转弯时,与同方向我驾驶的豫EE616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汤阴县交警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现军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3368.6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于原告在事故中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诉讼费及不合理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石现军答辩意见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被告石现军驾驶豫EKG19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政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政通路县委门前右转弯时,与同方向原告张文超驾驶的豫EE616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张文超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8日汤阴县交警大队出具汤公交认字(2013)第3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现军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张文超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石现军驾驶的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及二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11月6日,共计50天,原告支出医疗费、门诊费分别为6101.3元、467.3元,合计6568.6元(提供病情证明书、出院证和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原告将误工时间计算三个月,月工资3000元/月,主张误工费9000元。针对护理费,原告以其住院期间需由其母董秀叶护理,按护工标准62元/日计算,主张护理费为3100元(50天×62元/日)。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40元/日标准计算50天,共计2000元,并主张营养费按照30元/日的标准计算,共计1500元。原告要求停车费200元(提供停车场收据一张),对于所请求的1000元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实,请求法院酌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医疗费4张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以原告未提供病历无法计算为由,请法院在扣除医保用药的情况下核定医疗费具体数额。针对误工费,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只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且认为原告在主张误工费时,其提供的工资证明上没有公章,并没有误工证明。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河南省城镇标准计算,对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标准应分别按30元/日和10元/日计算,同时认可原告交通费100元,并以保险条款中没有看车费这一项规定为由而不予认可。被告石现军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各项答辩意见均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出院证、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石现军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汤阴交警大队出具的汤公交认字(2013)第3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原告张文超在事故中所受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原告张文超的各项赔偿请求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医疗费、门诊费合计6568.6元,有其提供的病情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和门诊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虽提供其工资证明但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其工资证明不予认定。本案原告为城镇家庭户口,应按河南省城镇户口标准56.01元/日计算原告误工费,误工时间应为住院期间,故误工费本院确定为2800.5元(50天×56.01元/日);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限50天,主张护理费按62元/日计算50天,因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25379元/年(69.53元/日),故本院确定为3100元(1人×62元/天×5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50天,上述两项费用应按每天30元、15元计算,本院分别确定为1500元(50天×30元/天)、750元(50天×15元/天);5、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虽无证据支持,但该项费用确属事故发生后的实际支出,故本院对此酌定为500元;6、停车费200元,原告仅提供停车场收据一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综上,原告张文超医疗费6568.6元、误工费2800.5元、护理费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费用共计15219.1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豫EKG196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张文超,原告张文超起诉超出本院上述所确定赔偿数额以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文超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5219.1元;
二、驳回原告张文超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元,由原告张文超负担204元,被告石现军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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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徐 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仝月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