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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志国诉刘艳伟、王景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三初字第23号 原告张志国,男,汉族,农民。 被告刘艳伟,男,汉族,农民。 被告王景华,男,汉族,农民。 原告张志国诉被告刘艳伟、王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三初字第23号
原告张志国,男,汉族,农民。
被告刘艳伟,男,汉族,农民。
被告王景华,男,汉族,农民。
原告张志国诉被告刘艳伟、王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国、被告王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艳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志国诉称,2011年7月18日,被告刘艳伟因承包工地需要资金通过被告王景华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王景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艳伟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被告王景华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利息,被告刘艳伟按照约定给付至2012年5月,之后不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艳伟偿还原告张志国借款本金20万元,王景华做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王景华辩称,对2011年7月18日借据的真实性、被告刘艳伟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的事实、王景华本人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名均予以认可,但被告王景华仅是担保人,并非实际借款人,该上述借款应由实际借款人被告刘艳伟偿还。
被告刘艳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被告刘艳伟在原告张志国处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王景华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经原告催要,原告上述借款本金至今未得清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交的借据等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刘艳伟在原告张志国处借款20万元且逾期未还的事实清楚,被告王景华做为担保人对上述事实也予以认可,原告张志国要求被告刘艳伟偿还该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景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又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原告张志国要求被告王景华对该2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景华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刘艳伟追偿。被告刘艳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艳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志国借款人民币200000元;
二、被告王景华对被告刘艳伟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由被告刘艳伟、王景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艳
审 判 员  王 斌
人民陪审员  石慧云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仝月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