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汤民三初字第64号 原告安阳市建胜预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彰德路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谢海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勇、元志,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鑫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开元区西环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符林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安阳市建胜预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河南省鑫河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市建胜预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勇、元志,被告河南省鑫河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阳市建胜预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8月4日,因被告承接汤阴育栋中学教学楼建筑工程,原被告协商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混凝土用于被告承揽的上述工程建设,并约定:每运送两千立方结算一次,封顶后一周内结清全部砼款。从2011年8月14日被告工程开工到2011年8月29日,原告供应被告混凝土共计1011.84立方米,货款共计291413.8元。从2011年8月29日之后,被告未再通知原告供应混凝土,也未对所用的混凝土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算砼款,至今被告拖欠的291413.8元砼款仍未清偿。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货款291413.8元及利息,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省鑫河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合同书、发货单、结算表均有异议,故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南省鑫河建设有限公司与天创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0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建育栋学校教学楼、宿舍楼。被告河南省鑫河建设有限公司的汤阴县育栋学校项目部业务联系人许雪平于2011年8月4日与原告安阳市建胜预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签订2011-8-4号混凝土供销合同,由原告供应被告混凝土用于汤阴县育栋中学1号教学楼和2号教学楼工程建设,供货标准及价格约定为:C15强度等级每立方非泵送价237元;C30强度等级每立方非泵送价267元;汽车泵送费壹佰立方以上,每方按20元收取;并约定:每运送两千立方结算壹次,封顶后壹周内结清全部砼款。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发货单及混凝土用量及金额结算表显示,从2011年8月14日至2011年8月29日,原告供应被告混凝土共计1011.84立方米,货款共计291413.8元。上述291413.8元货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被告河南省鑫河建设有限公司对其与天创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0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承认其在2011年8月承接汤阴育栋中学教学楼建筑工程,该工程已竣工。被告对2011-8-4号混凝土供销合同加盖的“河南省鑫河建设有限公司汤阴县育栋学校项目部”公章不予认可,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对其上述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支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1年6月10日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原告提交的2011-8-4号混凝土供销合同、发货单、混凝土用量及金额结算表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省鑫河建设有限公司与天创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0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建育栋学校教学楼、宿舍楼。在被告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4日签订的2011-8-4号混凝土供销合同系买卖合同,内容真实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从2011年8月14日至2011年8月29日向被告实际供应混凝土共计1011.84立方米,货款共计291413.8元,且汤阴育栋中学教学楼建筑工程也已竣工,被告尚未给付上述货款于法于约无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91413.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逾期付款的责任,原、被告并未在合同中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逾期货款利息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对其与天创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0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也承认其在2011年8月承接汤阴育栋中学教学楼建筑工程,且该工程已竣工,被告对2011-8-4号混凝土供销合同加盖的“河南省鑫河建设有限公司汤阴县育栋学校项目部”公章不予认可,并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被告对其上述辩解意见均未提供证据支持,且原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接受原告履行义务的事实可由2011年6月10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2011-8-4号混凝土供销合同、发货单、混凝土用量及金额结算表等证据相互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鑫河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市建胜预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货款人民币291413.8元; 二、驳回原告安阳市建胜预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71元,由被告河南省鑫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艳 审 判 员 王 斌 人民陪审员 蔡云飞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石慧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