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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天正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与安阳市健丰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汤民三初字第72-1号 原告安阳市天正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文昌大道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鲍银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海平,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健丰食品有限公司,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汤民三初字第72-1号
原告安阳市天正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文昌大道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鲍银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海平,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健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北环城公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朱东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加红,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安阳市天正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阳市健丰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依法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于2014年7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阳市天正钢构彩板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25日,原、被告协商签订《钢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建造车间高温区钢构厂房一座,总造价666250元,结算方法:钢梁安装完毕付总造价50%,全部验收合格后付到总造价的80%,剩余17%三月内付清,质保金3%自交工之日起,在一年内不出现任何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现工程已经依约完成并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全部工程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欠原告应付工程尾款和质保金共计132353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32353元及迟延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安阳市健丰食品有限公司之间建立有钢构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被告未完全支付工程款,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给付工程尾款132353元及迟延付款利息,原告提供2011年6月25日其与“河南健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加盖有“河南健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基建专用章”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两份,以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安阳市健丰食品有限公司否认其为上述材料中的合同相对方及工程款支付方,并否认其公司有钢构工程施工的事实。根据本院调取的工商登记资料信息显示,安阳市健丰食品有限公司与河南健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为两个独立企业法人,原告也认可钢构工程施工地点位于河南健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本案被告不适格,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阳市天正钢构彩板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947元,退还原告安阳市天正钢构彩板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斌
代理审判员 刘 楠
人民陪审员 石慧云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仝月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