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少民初字第7号 原告徐某某,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徐红伟,男,汉族,农民,系原告徐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晓霞,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海斌,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毛丽红,女,汉族,农民,系被告陈海斌之妻。 被告汤阴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定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长江,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 负责人靳玉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荣巧丽,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陈海斌、汤阴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汤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徐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后,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晓霞、被告陈海斌的委托代理人毛丽红、汤阴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长江、人民财险汤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荣巧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3年9月7日16时50分许,陈海斌驾驶豫ET7389号车沿汤阴县飞凤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力诺瑞特太阳能门市前时,将步行行人徐某某撞倒,造成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交警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海斌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徐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汤阴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21365.1元。 被告人民财险汤阴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陈海斌、汤阴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意见与被告人民财险汤阴支公司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被告陈海斌驾驶豫ET7389号车沿汤阴县飞凤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力诺瑞特太阳能门市前时,将步行行人原告徐某某撞倒,造成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交警大队做出的汤公交认字(2013)第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海斌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徐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本案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汤阴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3年9月7日至2013年9月22日,共计15天,支出医疗费6382元,门诊检查费1083.1元,合计7465.1元(提供医疗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8张、住院病历、出院证)。原告依据其伤情主张住院期间由其父徐红伟、母李瑞芬二人护理,徐红伟按日工资80元护理15天,原告以李瑞芬系北京紫名都装饰连锁有限公司汤阴分公司职工、日工资100元计算113天为由,原告主张护理费共为12500元。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30元/日计算15天,分别为450元、45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进行评估,鉴定过程中原告向鉴定机构提出中止鉴定要求。被告人民财险汤阴支公司对原告出院证、病历、每日清单、户口本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汤阴县韩庄镇孙庄村委会和汤阴县公安局韩庄派出所联合出具的徐之成与徐某某为同一人的证明不应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出院后还需护理,护理人员李瑞芬的工资表不是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且用工合同不正规,该项费用不应得到支持;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要求过高;原告未构成伤残,营养费不予认可。 另查明,豫ET7389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汤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豫ET7389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汤阴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陈海斌,二者系挂靠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海斌辩称为原告徐某某垫付费用5000元,原告对垫付费用的事实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出院证、汤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陈海斌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汤阴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人民财险汤阴支公司应依法对原告徐某某所受损失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诉称其受伤后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6382元,门诊检查费1083.1元,合计7465.1元,被告人民财险汤阴支公司虽不认可医疗费票据上“徐之成”与诉状原告“徐某某”为同一人,但汤阴县韩庄镇孙庄村委会和汤阴县公安局韩庄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徐之成”与“徐某某”系同一人,故本院对医疗费、门诊费票据姓名为“徐之成”的费用均认定为原告徐某某的医疗支出,经本院核实,原告徐某某医疗费为7344.1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依法分别确定为450元(30元×15天)、225元(15元×15天);针对护理费,原告要求住院期间由其父徐红伟、其母李瑞芬二人护理、出院后其母李瑞芬一人护理,徐红伟按日工资80元护理15天、以李瑞芬日工资100元为由护理113天,本院认为原告在伤残评估期间要求中止鉴定,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需二人护理,且原告提交护理人员李瑞芬的用工合同、工资证明等证据均存在形式上的瑕疵,本院认为原告由其父徐红伟一人护理为宜,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护理标准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为妥,本院确定其护理费为1193.47元(29041元/年÷365天×15天);对于原告徐某某要求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医地点及伤情,酌情认定为200元。上述本院认定的费用共计9412.57元,本院予以确认,并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汤阴支公司在肇事车辆豫ET7389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徐某某,徐某某起诉超出本院上述所确定赔偿数额以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事发后,被告陈海斌为原告徐某某先行垫付费用50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也不予以认可,故该5000元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9412.57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海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艳 人民陪审员 罗玉洁 人民陪审员 石慧云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仝月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