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菜民初字第180号 原告杜某某,女,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史庆有,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某某,男,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庆有,被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当年腊月按农村风俗典礼后同居,1999年1月育有一女任某甲,2009年2月育有一子任某乙。双方婚后与被告及家庭成员一道翻盖上房5间、陪房5间,并购买东方红90型拖拉机一辆及全套耕作设备,金刚吉利轿车1辆,小鸟电动车1辆及其他家用电器。在购买上述物品时因经济紧张借原告姐姐杜俊霞现金10000元。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任某甲随原告生活,婚生子任某乙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基础深厚,感情未破裂,双方不应离婚,被告也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应本着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依法判决婚生子女均由被告抚养。上房5间及东方红90型拖拉机应为被告父母所有,并非双方当事人夫妻共同财产,陪房5间、小鸟电动车、家用电器是双方当事人及被告父母共同出资加盖,应保留被告父母应有的份额,吉利轿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在购车时双方当事人向被告父亲借款10000元,向原告姐姐杜俊霞借款10000元,该两项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7年农历腊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典礼仪式后同居生活,1998年1月4日领取结婚证,1999年1月1日育有一女任某甲,2009年2月19日育有一子任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诉称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户口页、被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16年有余,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双方已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诉请离婚,其提供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及家庭的稳定,给未成年子女创造一个良好的生长环境,应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本案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杜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敬 人民陪审员 靳志红 人民陪审员 杨国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毛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