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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志明诉刘亮、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汤民三初字第215号 原告李志明,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健,男,汉族,农民。系原告李志明之子。 委托代理人江斌,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亮,男,汉族,农民。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汤民三初字第215号
原告李志明,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健,男,汉族,农民。系原告李志明之子。
委托代理人江斌,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亮,男,汉族,农民。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崔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宁,男,汉族。
原告李志明诉被告刘亮、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斌、代理审判员王冰、书记员石慧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志明的委托代理人李健、江斌,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志明诉称,2013年9月3日17时许,刘建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刘亮所有的豫EL797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汤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汤屯路金色年华小区门前调头行驶时,与同方向曹合根驾驶原告所有的豫EZM18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刘建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曹合根负无过错责任。刘建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刘亮所有,并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我的车辆评估损失114813元、车辆贬值损失5000元、评估费3800元、看车费、施救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26113元,由各被告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另外,原告保留主张车辆前桥、六碟收放机损失的诉讼权利。
被告刘亮未答辩。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的合法损失,评估费、诉讼费等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17时许,刘建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刘亮所有的豫EL797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汤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汤屯路金色年华小区门前调头行驶时,与同方向曹合根驾驶原告所有的豫EZM18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于2013年9月5日作出汤公交认字(2013)第2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建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曹合根负无过错责任。刘建系刘亮雇佣的司机,刘建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刘亮所有,并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汤阴县交警大队委托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认证中心在车检时通知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阳支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阳支公司指派员工连浩参与。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10月24日出具评估报告书,确定原告车辆修复费用114813元、车辆贬值损失5000元,估损总值119813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800元(提供发票38张),原告支付看车费、施救费2000元,提供发票20张。原告要求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阳支公司称车辆修复损失过高,车辆贬值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应赔偿;看车费、施救费过高,交通费是间接损失且没有票据,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均不应赔偿。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阳支公司于2013年11月13日对原告提交的汤价认损(2013)第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申请重新鉴定,认为该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用过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汤公交认字(2013)第29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汤价认损(2013)第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及看车费、施救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应按照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刘建系被告刘亮雇佣的司机,故被告刘亮即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刘亮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故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
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车辆修复费用114813元和车辆贬值损失5000元,原告提供了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汤价认损(2013)第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阳支公司对该车损鉴定结论书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申请重新鉴定,且在车检及鉴定程序中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阳支公司派员参加,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阳支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鉴定程序违法或者鉴定结论中费用过高,故原告主张的车辆修复费用应以汤价认损(2013)第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为准并无不妥,即车辆修复费用114813元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阳支公司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害,车辆因事故造成的价值贬损,一般不予赔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贬值损失5000元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看车费、施救费2000元,提供发票20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故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阳支公司对看车费、施救费2000元应予赔偿。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该费用确系实际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依法酌定为300元。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鉴定费3800元(提供有票据38张),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阳支公司予以赔偿。另外,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在评估肇事车辆损失时并未对车辆前桥、六碟收放机的损失进行评定,故当事人对该费用可以另行主张。
综上,原告李志明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20913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刘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志明车辆修复费用等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120913元;
二、驳回原告李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刘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斌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人民陪审员 石慧云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仝月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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