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菜民初字第23号 原告杜某甲,女,200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杜文庆,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杜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赵书霞,女,197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杜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秦顺合,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某乙,男,200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杜志磊,男,198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杜某乙之父。 法定代理人宋月敬,女,198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杜某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春艳,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甲诉被告杜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杜某甲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程度鉴定,经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杜文庆、赵书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秦顺合,被告杜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杜志磊、宋月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2日下午,原告、被告和其他三名儿童在一起玩耍时,被告杜某乙拿一根竹棍将原告右眼扎伤。事发后原告家人立即将原告送往汤阴县任固镇医院救治,但被告知需要紧急到安阳市眼科医院治疗。原告先后于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月11日、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1月30日在安阳市眼科医院治疗,花费巨额医疗费用,虽经医院治疗,仍有摘除右眼球及其他潜在危险。原告伤情经汤阴县人民法院委托安阳市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眼损伤已构成七级伤残。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父母给了原告6000元医疗费后,对原告伤情就再也不管不问,推卸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339.7元、护理费922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1110元、残疾赔偿金67802.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23291.38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6000元,被告应再支付原告117291.38元,对于义眼安装费用及后续治疗费用,原告另案起诉解决。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的右眼是被竹棍捅伤,被告当时玩耍时拿的是杨树棍,原告受伤并非被告所致,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事发时已是傍晚,原告受伤系其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所致。原告述称被告给其6000元赔偿款与事实不符,被告实际给付原告8000元,是被告父母鉴于两家平时关系不错,出于人道主义为其垫付的,该款不是赔偿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下午,原告杜某甲与被告杜某乙及案外人杜某丙、杜某丁、杜某戊五个未成年人在汤阴县任固镇杜故城村一块玩耍时,原告右眼被竹棍扎伤。原告称其右眼系被告杜某乙用竹棍扎伤,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1月3日汤阴县任固镇杜故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014年1月5日原告代理人对事发时一块玩耍的杜某丙、杜某丁、杜某戊的调查笔录三份及照片二张。村委会的证明大致内容为:一、2013年12月18日下午支书派村委会干部杜新国和杜海平到杜世龙(杜某甲祖父)三儿子家了解情况,当时有被告杜某乙的祖父小保在场,小保说,其问过杜某乙,杜某乙也承认是他,但杜某乙拿的是棍儿,杜某甲眼里剥离出来的是竹子。二、12月21日支书杜世兵和杜新国、杜海平分别询问了一起玩的三个小孩,三个孩子都说是杜某乙弄到杜某甲眼里的。三、杜某丁的奶奶张希梅说,其孙子到家里说一会儿警察就来抓杜某乙了,他用棍儿弄到杜某甲眼里都流血了。原告代理人所做的调查笔录基本内容为:杜某丙、杜某丁、杜某戊均证实和杜某甲、杜某乙在一起玩时,杜某乙拿棍儿捅伤了杜某甲的眼。被告辩称村委会证明中的三位干部事发时都不在现场,所述内容均是传来证据,不具有直接证明力;原告提供的三份调查笔录中三个孩子所作的证明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照片与本案无关,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证实其辩解主张,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3月5日对杜某丙的调查笔录一份、2013年3月6日对杜某丁、杜某丙的录音光盘一份及照片二张,证明当时被告玩耍用的是杨树棍,原告系被竹棍捅伤,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事发时拿的是杨树棍;被告对杜某丙的调查笔录没有调查人的签字,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与原告对杜某丙的调查笔录内容对照着提问;被告提交的对杜某丙、杜某丁的谈话录音材料,杜某丁没有出庭作证,无法证实谈话者是其本人;对被告提供的照片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主张不应采信。2014年8月19日本院对原告提交村委会证明中的杜世兵、杜海平、杜新国进行了调查,三人在调查笔录中所述与村委会证明中所反映的内容基本一致。原告对本院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认为本院调查笔录中的三位村干部事发时不在现场,所说内容不真实,不予认可。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汤阴县任固镇医院,后又被送往安阳市眼科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月11日原告在安阳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30日,支出医疗费12892.99元;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1月30日原告在安阳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7日,支出医疗费6651.31元。原告称其曾先后在安阳市眼科医院、安阳市人民医院、安阳市一五一医院、北京同仁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提交安阳市眼科医院门诊票据7张、安阳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4张、安阳市一五一医院门诊票据1张、北京同仁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外购药票据2张共计795.4元。其中原告提交的门诊及外购药票据中,2014年5月12日的门诊票据26元只有花费项目及金额,没有加盖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章;北京同仁医院门诊收费票据64.5元显示就诊人为杜文庆;外购药票据2张,共计14元,该购药发票上不显示药品名称、数量等情况,没有加盖售药单位印章。原告称其为治疗眼伤共支出交通费3000元,提供车票320张,但该车票均是等额6元车票且票据连号。被告认为原告受伤非其所致,对原告提交的各项损失证据拒绝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受伤后,被告家人即随其到汤阴县任固镇医院,后又一起到安阳市眼科医院治疗。被告辩称在原告住院期间曾为其垫付医疗费及相关费用8000元,后又称为原告垫付8300元,称该款并非对原告的赔偿款,而是人道帮助,并于庭后提交自书清单一份,清单显示为8200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仅认可收到被告现金6000元。原告庭审中表示,对义眼安装费用及后续治疗费用同意另行主张解决。 又查明,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的申请,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右眼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6月13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安阳殷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0号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右眼损伤构成七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认为该鉴定意见内容不真实,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也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安阳市眼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票据、院外购药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汤阴县任固镇杜故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提供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被告提供的调查笔录、录音资料、被告给付原告费用清单等证据及本院的调查笔录、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40号鉴定意见书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侵权行为给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汤阴县任固镇杜故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本院的调查笔录,均证实原告受伤系被告所致,原告提交的其代理人对事发时在现场的杜某丙、杜某戊、杜某丁的调查笔录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虽提交其代理人对杜某丙的调查笔录及与杜某丙、杜某丁的谈话录音,证明原告受伤与其无关,但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比,原告代理人对杜某丙、杜某丁、杜某戊调查时,距事发时二十多天,被告代理人在对杜某丙调查时,距事发时间已过去三个多月,原告提供证据的形成时间明显早于被告,二者相比,杜某丙、杜某丁、杜某戊三人在原告代理人调查笔录中反映事实的客观程度要大于杜某丙一人在被告代理人调查笔录中反映事实的客观程度;被告提供其代理人对杜某丙的调查笔录及对杜某丙、杜某丁的谈话录音证明,杜某丙在原、被告代理人分别对其调查中的陈述内容前后不一、相互矛盾。被告母亲及其老师与杜某丁、杜某丙的谈话录音中,二人的法定代理人未到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综上分析,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可以证实被告的侵权事实,因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小于原告,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事发后,被告家人在知晓原告受伤后,即随同原告一起检查治疗并负担了租车费用及部分治疗费用,其辩称此举是对原告的人道帮助,并非赔偿款,本院对其陈述和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被告作为侵权人,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原告事发时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作为监护人,对其负有教育和安全照顾之责,对放任原告单独外出玩耍,从而导致损害事实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40%)。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逐项分析确认如下: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两次在安阳市眼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共计19544.3元,有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医嘱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门诊票据及外购药票据共计795.4元。其中2014年5月12日的门诊票据26元、外购药票据14元均没有加盖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章;北京同仁医院门诊收费票据64.5元显示就诊人为杜文庆,故对该三项支出,本院均不予认定,其他门诊票据共计690.9元是原告治疗检查所必需,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用确认为20235.2元;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并无医嘱或鉴定机构意见证明其需要2人护理,故对于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出院后仍需护理,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本院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的标准,以及原告两次住院治疗37日的事实,确定其护理费为2943.88元(29041元/365天×37日×1人);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按15元/日的标准确定为555元(15元/日×37日);四、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30元/日的标准确定为1110元(30元/日×37日);五、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告虽对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40号鉴定意见书内容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内容不真实,但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后所选,其鉴定结果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原告右眼伤情构成七级伤残的事实,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确定其残疾赔偿金数额为67802.72元(8475.34元/年×20年×40%);六、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之伤情已构成伤残,其精神遭受痛苦已属必然,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20000元;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主张的其因治疗支出交通费3000元,但其实际提交的车票不足3000元,且原告提供车票均是等额6元车票,车票号码为连号,不能与其治疗情况相一致,本院对于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定,但考虑到原告就医看病确需交通费用支出的事实,根据其伤情及原告多处就医检查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对此酌定为1000元;八、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予以证实,且属确定原告伤情的必要费用支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述赔偿款共计114346.8元,被告杜某乙应赔偿原告杜某甲各项损失费用共计68608.08元(114346.8元×60%),原告请求超出本院确认数额以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先主张已支付原告相关医疗费用8000元,后又称为原告垫付8300元,其提交的自书交费清单显示为8200元,陈述前后不一,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当庭只认可收到6000元,故本院对原告收到被告的相关费用确认为6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的赔偿款,扣除先前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6000元,应再行支付原告赔偿款62608.08元。因被告目前尚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在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前,上述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杜志磊和宋月敬承担。原告庭审中对其安装义眼费用及相关后续治疗费用主张另行解决,本案对此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杜某甲赔偿款62608.08元,在被告杜某乙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前,上述赔偿义务由其监护人杜志磊和宋月敬履行; 二、驳回原告杜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6元,由原告杜某甲的监护人杜文庆和赵书霞共同负担1281元,被告杜某乙的监护人杜志磊和宋月敬共同负担1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敬 人民陪审员 杨国平 人民陪审员 袁素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东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