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汤民三初字第226号 原告王斌,男,汉族,无业。 被告郝占国,男,汉族,个体户。 原告王斌与被告郝占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徐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斌、被告郝占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斌诉称,2013年9月被告郝占国因生意需要安装POS机,经双方确认被告郝占国欠我213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同时承诺2013年9月27日还款,但被告至今未清偿欠款。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213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郝占国辩称,2013年9月,原告为我安装POS机时将别人的POS机安装到我处,我从错装我处的POS机帐户中取出21300元用于我看病消费,后原告找到我说明错安装POS机一事,我随即就给原告出具了一张21300元的欠条。2013年9月24日我还原告4000元现金,现下欠原告173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原告将他人POS机错装到被告处,被告从错装其处的POS机帐户中取出21300元用于看病消费。在原告向被告说明错安装POS机一事后,被告认可其从错装POS机帐户中取用21300元的事实,经双方协商确认,被告针对该21300元以借贷形式于2013年9月17日向原告出具21300元欠条一张。2013年9月24日被告偿还原告4000元现金,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一张,现被告尚欠原告现金17300元未付,原、被告对上述事实也均予以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针对本次借贷有利息约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被告从错装其处的POS机中取用21300元的事实及双方协商将该款转化为借款形式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且被告已以借款形式偿还原告4000元,对所剩17300元至今未还原告的事实被告也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73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既未对21300元借款约定利息,也未在剩余17300元借款时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占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斌借款人民币173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元,减半收取166.5元,由被告郝占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仝月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