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汤民三初字第102号 原告王国平,男,汉族。 被告汤阴县东山铸造炉料厂。 法定代表人朱建武。 第三人泌阳县三旺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海文。 第三人河南森田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祺森。 第三人泌阳县雄鹰产品开发有限公司陈庄分公司。 原告王国平与被告汤阴县东山铸造炉料厂、第三人泌阳县三旺矿业有限公司、河南森田能源有限公司、泌阳县雄鹰产品开发有限公司陈庄分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平诉称,2007年9月9日,汤阴县东山铸造炉料厂占用原告王国平资金购买了泌阳县雄鹰产品开发有限公司陈庄分公司,并实际占有原属该分公司价值246万元资产,该分公司2012年3月被吊销营业执照。在这期间,朱荣海占用泌阳县雄鹰产品开发有限公司陈庄分公司的经营场地设立了泌阳县三旺矿业有限公司,朱荣海任法定代表人。由于汤阴县东山铸造炉料厂没有归还原告债权,原告于2010年12月17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汤阴县东山铸造炉料厂朱建武、朱荣海等人。朱荣海于2011年5月30日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申海文、申礼,申海文任法定代表人。安阳市中院于2011年7月8日作出(2011)安民三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汤阴县东山铸造炉料厂、朱建武、朱荣海等人未履行调解书。在原告与汤阴县东山铸造炉料厂协商履行期间,2012年3月前后泌阳县三旺矿业有限公司与河南森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合作(转让)协议,将泌阳县雄鹰产品开发有限公司陈庄分公司的资产,即汤阴县东山铸造炉料厂购买的资产进行了处置,导致原告2012年3月13日申请执行后无法行使债权。泌阳县三旺矿业有限公司与河南森田能源有限公司协议处置汤阴县东山铸造炉料厂欠原告600余万元未还,汤阴县东山铸造炉料厂又听任泌阳县三旺矿业有限公司与河南森田能源有限公司处置、使用自己资产而放弃行使权力,对债权人原告造成了损害。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及解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以代位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汤阴县东山铸造炉料厂与泌阳县三旺矿业有限公司无偿转让资产的行为,撤销2012年2月底3月初泌阳县三旺矿业有限公司与河南森田能源有限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转让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曾以汤阴县东山铸造炉料厂为被告、泌阳县三旺矿业有限公司、河南森田能源有限公司、泌阳县雄鹰产品开发有限公司陈庄分公司为第三人,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之诉,是为(2014)汤民二初字第48号案。在(2014)汤民二初字第48号案中,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4)汤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原告在(2014)汤民二初字第48号案审理期间,即于2014年6月30日再次就相同当事人、相同诉讼请求、相同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院已立案受理情形下,应驳回原告在本案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国平的起诉。 预收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王国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艳 审 判 员 王 斌 代理审判员 刘 楠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仝月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