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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菜民初字第191号 原告赵某某,女,197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春艳,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男,197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菜民初字第191号
原告赵某某,女,197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春艳,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男,197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艳,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在汤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总是猜疑原告把被告家的东西拿走,导致原被告没有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无法继续生活下去,原被告已经分居,现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杜某某答辩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并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活相处和睦,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三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4月17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称双方均系再婚。原告称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结婚证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4年4月17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已建立起夫妻应有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只是因家庭琐事处理不妥所致,目前原、被告之间虽有一定的矛盾,但尚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社会的和谐及家庭的稳定,双方都应给对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本案暂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敬
人民陪审员  杨智勇
人民陪审员  杨国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东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