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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凤余与被告任国全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三初字第105号 原告高凤余,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许天朝,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任国全,男,汉族,农民。 原告高凤余与被告任国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三初字第105号
原告高凤余,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许天朝,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任国全,男,汉族,农民。
原告高凤余与被告任国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斌适用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凤余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天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国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凤余诉称,被告于2011年5月30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9700元并约定利息每月1395元,口头约定借期两个月。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只给出具借据但未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69700元借款及从2011年5月30日始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的利息。
被告任国全未到庭应诉,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5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697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高凤余现金陆万玖仟柒佰元,每月利息壹仟叁佰玖拾伍元。任国全2011年5月30日。被告任国全在借据上签字摁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69700元借款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书证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据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处借款69700元的事实清楚,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9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有利息约定,但民间借贷利息不得超过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故本案借款本金利息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5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为宜,但月利息额不得超过双方最初约定的每月1395元。被告任国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国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凤余借款人民币69700元及利息(利息按原借款本金69700元计算,计息期间为2011年5月30日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月利息额不得超过每月1395元)
二、驳回原告高凤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2元,减半收取771元,由被告任国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斌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