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金初字第00213号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地址:焦作市工业路。 负责人赵菊香,主任。 委托代理人都忠秋,业务主任。 被告王翠连,女,46岁。 被告赵亚楠,男,55岁。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因与被告王翠连、赵亚楠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恩村信用社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8月22日向被告王翠连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当日向被告赵亚楠公告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都忠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翠连、赵亚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恩村信用社诉称,2006年元月17日,其与二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万元,期限自2006年元月17日至2007年元月17日,利率9.9‰,用途购种子。被告赵亚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恩村信用社依约将2万元借款发放给被告王翠连,2007年元月17日该款到期后,被告王翠连并未依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恩村信用社多次催要无果。原告恩村信用社要求被告王翠连归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由被告赵亚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二被告负担诉讼费。 原告恩村信用社提交的证据: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011)山民初字第1170号民事裁定书等。 被告王翠连、赵亚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上述原告恩村信用社提交的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可以采信。 依照有效证据,本院确定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元月17日,原告恩村信用社与被告王翠连、赵亚楠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万元,期限自2006年元月17日至2007年元月17日,月息9.9‰,用途购种子。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若逾期按日万分之三计收利息。被告赵亚楠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恩村信用社向被告王翠连支付了借款2万元,2007年元月17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王翠连并未按约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原告恩村信用社自认2006年4月30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被告赵亚楠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08年8月30日,原告恩村信用社曾向本院起诉后撤诉,现又诉至本院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恩村信用社与被告王翠连、赵亚楠之间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分别成立并有效。原告恩村信用社已经履行了贷款人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王翠连应当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赵亚楠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恩村信用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翠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06年5月1日至2007年元月17日之间利息按照月息9.9‰计算;2007年元月18日及以后利息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判决确定返还之日); 二、被告赵亚楠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赵亚楠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对被告王翠连享有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元,由被告王翠连、赵亚楠各负担171.50元(暂由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垫付,待履行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保方 审 判 员 刘征安 人民陪审员 王有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殷咪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