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234号 原告王大刚,男,4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治然、陶建国,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长山,男,4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锡生、张斌,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大刚与被告牛长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8月21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于2014年8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治然、陶建国,被告牛长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锡生、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B8751、豫H818F挂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挂靠在焦作市明阳大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3年6月5日,原告所雇司机牛长山与托运方王韶辉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承运方明阳大通汽运公司(车牌号为豫HB8751、豫H818F挂)将价值80万元的顺丁橡胶由北京燕山石化公司承运至河南焦作风神轮胎厂,运费6080元。合同生效后,驾驶员郭新江将车行驶至北京燕山石化公司装货物顺丁橡胶40吨,欲拉至目的地。由于该车货物价值较大,北京燕山石化公司在驾驶室安装了卫星定位系统,并嘱咐司机在高速上要走右边慢车道,逢服务区都要停车检查,确保运输货物安全。车辆驶出北京燕山石化厂门时大约晚上八点钟左右,上高速行驶到牛驼服务区时经查货物安全无损。又行驶到大广高速任丘服务区时货物仍完好无损。此时司机换班,由牛长山驾驶,郭新江休息。被告牛长山明知车上所载货物比较贵重,但由于其疏忽大意、放松警惕,长时间在超车道上行驶而未到服务区检查,途径138公里四个服务区而未能及时检查车上所载货物有无异常,直到衡水服务区才发现车上橡胶被盗,急忙报警。后经货主清点,被盗货物190袋,价值64600元。经协商原告作为实际车主向托运方赔偿了经济损失64600元。原告认为该损失是由于被告牛长山具有重大过错,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的,但牛长山拒不赔偿。原告赔偿对方后有权向被告牛长山追偿,现起诉请求:⒈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4600元;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已尽到安全、合理的驾驶和注意义务,对货物被盗的损失并无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货物被盗时正是被告晚上开车,作为司机首先要保证车辆的行驶安全,更何况是夜间行驶,更应加倍注意行车安全,货物被盗是被告或者说是一般普通善意人无法预料到的,故被告不存在重大过失。货物被盗的损失价值无法确认,证据前后矛盾,货物真实价值无法确定。应将实际侵权人和另一位司机郭新江追加为被告。本案中应由实施盗窃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货物被盗后被告及时报警,公安机关已介入此案,本案应先刑后民,待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后,再处理民事赔偿的相关事宜。原告不是适格主体,被告服务对象是明阳大通汽运公司而非原告。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总结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4600元。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⒈原告身份证、挂靠协议,证明原告系豫HB8751车辆实际所有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⒉货物运输合同、委托单、签收回单,证明原告雇用的司机牛长山与托运方王韶辉签订托运顺丁橡胶货运合同;⒊照片5张,证明牛长山在任丘开始驾驶后,途径饶阳等四个服务区共138公里未下车查看,最终导致货物丢失;⒋通话记录,证明牛长山在2013年6月6日凌晨1:34分报警;⒌托运人损失证明,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4600元;⒍交通费票据39张,证明花费交通费2723元;⒎社会法庭接待笔录,证明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想少赔点。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身份证无异议,挂靠协议有异议,是复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即便真实,也仅是明阳大通汽运公司与原告间的协议,不约束被告;被告所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明阳大通汽运公司,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货物运输合同、委托单真实性无异议,对签收回单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组证据指向无异议;证据3照片真实性及指向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有重大过错,照片形成时间无法确认,其来源无其他证据佐证,照片显示的是白天,货物丢失时是夜晚,与事实不符,不能反映案件真实情况;证据4通话记录无异议,证明被告发现货物遗失后及时报警,也证明了货物丢失的实际侵权人不是被告;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无证人出庭作证,不具备证明效力,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损失是64600元;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7证据指向有异议,仅证明货物丢失,不能证明被告有过错应予赔偿。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证如下:证据1真实有效,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且其亦当庭认可其为原告雇佣的司机,予以确认;证据2中签收回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其它证据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异议成立,不予确认;证据4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5证人虽未出庭,但原被告均认可货物运输途中被盗的事实,该证言内容可与当事人的陈述相印证,故被告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6、证据7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被告异议成立,对其指向不予确认。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豫HB8751号陕汽牌牵引车、豫H818F挂华骏牌挂车,均由原告王大刚实际经营,挂靠于焦作市明阳大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牛长山系原告雇佣的司机。 2013年6月5日,王韶辉与被告牛长山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托运方为王韶辉,承运方为车属单位为焦作市明阳大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HB8751号/豫H818F挂车辆,由该车辆承运顺丁橡胶38吨,承运司机牛长山,装货地点北京燕山石化,卸货地点河南焦作风神轮胎厂,2013年6月5日装货,6月6日前卸货。并约定装货时承运方需清点货物,如车辆驶出厂门所发生的货缺及货损均由承运方承担;承运方在运输途中,应确保货物安全。凡在运输过程中造成货物被污染、短缺、雨淋、被盗、天灾等一切损失均由承运方按原价赔偿。 签订合同当日,豫HB8751号/豫H818F挂车辆在北京燕山石化装货后,由被告牛长山与另一司机郭新江轮流驾驶,首先由郭新江驾驶车辆从北京燕山石化行至任丘服务区,此后由被告牛长山驾驶车辆,行至衡水服务区后,被告发现包货物的绳子和篷布被割开,货物被盗了一部分,遂报警并通知原告王大刚。后原告因货物丢失向托运方支付了赔偿款。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牛长山系原告王大刚雇佣的司机,在其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了货物被盗事件,原告王大刚因货物运输途中丢失对托运方进行了赔偿,造成财产损失,现起诉要求被告进行赔偿,但其不能证明被告作为雇员,在驾驶过程中存在过错或者重大过失,仅能证明发生了货物被盗的损害后果;且无法律规定雇员在履职过程中造成雇主财产损害的,即使没有过错亦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牛长山赔偿货物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大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5元,由原告王大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媛媛 代审 判员 曹君萍 人民陪审员 王 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维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