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皇甫尚春、齐进、周云锋与王全枝担保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山民二初字第00560号 原告皇甫尚春,男,48岁。 原告齐进,男,43岁。 原告周云锋,男,47岁。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涛,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全枝,女,36岁。 原告皇甫尚春、齐进、周云锋诉被告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山民二初字第00560号
原告皇甫尚春,男,48岁。
原告齐进,男,43岁。
原告周云锋,男,47岁。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涛,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全枝,女,36岁。
原告皇甫尚春、齐进、周云锋诉被告王全枝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3年12月28日向被告王全枝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14年1月23日向三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全枝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30日,被告向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应用社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到2011年6月15日,由三原告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信用社催要时,三原告还了3万元。
现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替被告偿还的借款3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付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全枝未答辩。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三原告替被告偿还了其与该信用社的借款3万元,三原告有向被告主张追偿的权利。利息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依据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30日,被告王全枝向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到2011年6月15日,由李育杰和三原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信用社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2012年11月29日,三原告向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归还了其中的3万元。现三原告起诉要求追偿,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全枝向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应用社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全枝未全额偿还借款,三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后有权追偿,现起诉要求向被告追偿要求偿还代为偿还的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全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皇甫尚春、齐进、周云锋代为履行的债务本金30000元;
二、被告王全枝自2012年11月30日起支付原告皇甫尚春、齐进、周云锋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全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福军
审 判 员  樊媛媛
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贝贝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