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428号 原告许福望,男,55岁。 被告史光通,男,66岁。 原告许福望与被告史光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决定立案受理,2014年9月16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材料,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福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光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3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由被告租赁原告建筑设备,塔吊一台,合同约定了使用日期,租赁费用及违约金的支付方式。2011年6月8日,双方就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欠租赁费8000元,并约定当月月底结清,但被告一直没还,原告让被告换了一份欠据,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费用,被告拒不支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史光通支付原告租赁费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史光通未出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证据1.焦作市山阳区福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证据2.出库单一份,证据3.欠条一份,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被告史光通租赁原告塔吊,后被告还了一部分租金,其中押金10000元抵租赁费了,下欠8000元的事实。 被告史光通未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焦作市山阳区福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塔吊一台,日租单价170元/天。租赁期内,被告必须每月1-5日前来对账,交纳当月租金……。并约定:“双方如有纠纷,如协商不成,按《合同法》,由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2010年11月4日,原告出具出库单,载明:塔吊31.5A壹套,领取人史光通。2012年6月1日,被告史光通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塔吊租金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焦作市山阳区福旺建筑设备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许福望。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已经将租赁物交付被告,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租金。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认可所欠租金数额。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租赁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光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许福望租赁费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史光通承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福军 审 判 员 王惠敏 人民陪审员 徐贝贝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杜荣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