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633号 原告谢卫玲,女,35岁。 委托代理人吴跃军,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飞,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侯天庆,男,40岁。 被告云启明,男,47岁。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人民路。 负责人丰杨慧,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四军,男,25岁。 原告谢卫玲与被告侯天庆、云启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向被告侯天庆、云启明、都邦财险焦作营销部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于2014年8月12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卫玲的委托代理人吴跃军、彭飞,被告云启明,被告都邦财险焦作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焦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天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9日7时57分许,被告侯天庆驾驶小型轿车经焦东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人受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焦作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后经查实,被告事故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参加了商业险、交强险。2013年11月4日,原告术后出院回家休养治疗,并按照医嘱定期到医院进行复查,但至今原告仍然没有康复,并且原告住院期间,又经历了爱人的父亲去世不能亲自送终的遗憾和婆婆年事高,儿子年幼无法好好照顾,只能靠丈夫一人收入维持家庭生活等实际困难,身心收到很大伤害。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26483.5元、车辆损失1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误工费23053.1元、护理费10448.1元、伤残赔偿金61192.9元、营养费114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交通费106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3122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云启明辩称,对原告诉请无意见,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无异议。 被告都邦财险焦作营销部辩称,我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其余答辩意见在质证环节一并提出。 被告侯天庆未出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侯天庆的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和购车协议一份两张,共同证明被告侯天庆和被告云启明的主体资格;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的责任划分;4.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和焦作市人民医院病历一套共15页,共同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5.焦作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共9张(其中含有第五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一份)和伤残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医疗费数额为40683.5元和鉴定费700元;6.焦作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五份,证明原告住院及休息时间;7.原告的工资表和误工证明各一份,结合证据6共同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8.焦作市人民医院证明、谢某某身份证和工资证明各一份、谢某某工资表三份、李某某身份证和李某某工资证明各一份、李某某工资表三份,共同证明原告陪护费;9.武陟县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谢卫玲父母谢某某和孙某某户口本和谢卫玲户口本各一份,共同证明原告被扶养人抚养费;10.交通票据108张,证明交通费1065元;11.焦作市某某公司发票一张,证明车辆定损费;12.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共9页,证明电动车估损总值为1135元;1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14.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保险单二份(复印件提交,原件存于车主被告云启明),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云启明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其证据的指向也无异议,但我在事故发生的时候垫付有医疗费15500元。 被告都邦财险焦作营销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7均有异议,据我方调查和原告现本庭提交的工资情况不相符合。对证据8中的陪护人员和据我方调查的原告的陪护人均不相符。对证据10有异议,有票据连号的情况。对其余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我方需要补充的质证意见如下: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的费用后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伤残应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李兴起生活费应为8239.77元和原告父亲和母亲生活费共计6709.52元;原告的营养费和住院伙补应按照实际住院期间54天计算;车损定损费用我公司不承担;交通费过高;精神抚慰金按照3000元予以赔偿。对原告诉请的其余各项均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云启明提交的证据有:收条一张,证明云启明在事故发生的时候已经垫付医疗费15500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云启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都邦财险焦作营销部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云启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都邦财险焦作营销部提交的证据有:人伤查勘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误工工资为1500元和其护理人员是其爱人李玉龙,其在山阳区政府工作,工资2600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有异议,该证据记载的内容和原告的实际情况不符,原告未见到此份报告,其中的签字是原告爱人签署的。该证据我方认为原告的工资实际数额应按照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为准,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是谢某某和李某某,因为原告住院期间比较长,其二人属于长期的陪护护理。原告爱人仅是在工余时间偶尔陪护,其证据上注明的护理人员的名字是不准确的。 被告云启明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2、3、4、5、6、9、11、12、13、14及证据8中“焦作市人民医院的证明、谢某某和李某某的身份证”,均真实、合法、有效,予以认定。证据7和证据8中的其余证据,被告都邦财险焦作营销部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被告都邦财险焦作营销部有异议,且确有连号现象,本院酌情予以认定。 本院对被告云启明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被告云启明提交的证据,原告和都邦财险焦作营销部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本院对都邦财险焦作营销部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对被告都邦财险焦作营销部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且该份证据上显示的陪护人数和焦作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中显示的须留陪人数不符,不予认定,对原告的误工费和陪护人员的护理费,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9日7时57分,被告侯天庆驾驶小型轿车经焦东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该事故依法作出认定:侯天庆应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谢卫玲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原告谢卫玲受伤后,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接120通知到市劳动大厦门口接原告,按原告意见送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在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花费100元。原告于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11月4日在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主要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加强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原告住院56天,花费医疗费39673.50元,门诊收费910元。住院期间陪护2人,由其谢某某、李某某陪护;出院一个月陪护1人。 事故发生后,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谢卫玲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5月16日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焦正孚司鉴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谢卫玲交通事故后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 被告云启明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侯天庆是被告云启明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都邦财险焦作营销部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13日。 另查明,被告云启明已向原告支付15500元。原告谢卫玲的父母系农业家庭户口,且有子女三人。谢卫玲的父亲谢某某,1956年4月19日出生,母亲孙某某,1956年2月5日出生。原告谢卫玲之子李兴起为城镇户口,2008年1月20日出生。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都邦财险焦作营销部作为豫HT7263号车辆投保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强制保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应以本院认定的数额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被告都邦财险焦作营销部应在此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由被告都邦财险焦作营销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包含被告云启明垫付的医疗费中的500元,原告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云启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被告都邦财险焦作营销部应在此限额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被告都邦财险焦作营销部应在此限额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和车损评估费,理由正当,因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车损评估费,该费用应由被告侯天庆的雇主云启明承担。被告侯天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谢卫玲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被抚养费人生活费16396.84元、误工费15218.39元、护理费10448.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1135元,共计101494.39元(包含被告云启明已经垫付的费用500元,原告收到后退还被告云启明); 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谢卫玲医疗费156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560元,共计17923.5元。 三、鉴定费70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由被告云启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谢卫玲; 四、驳回原告谢卫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5元,由原告谢卫玲承担245元,被告云启明承担268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福军 审 判 员 王惠敏 人民陪审员 许丽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贝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