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949号 原告许红娟,女,2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韶鹏、左金亮,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穆怀斌,男,38岁,回族。 原告许红娟与被告穆怀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10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于2014年10月28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韶鹏、左金亮,被告穆怀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10月,被告以买车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整。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起诉要求:⒈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的钱已还清。2012年约11月份,被告以现金形式一次性偿还原告50000元,两人关系要好,就疏忽忘记要回欠条。再者欠条也过期了,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偿还原告50000元并支付利息。 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⒈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⒉借条2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分两次借款50000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欠条确实是被告出具,但是钱已经还过了,原告说欠条找不到了,被告就没有再向原告要回。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2均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为:证明1份,证明被告作为担保人替原告向九龙聚海商贸有限公司还款本息共计92000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相关借据凭证佐证,且与本案无关。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就该证据提出的异议成立,不具备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穆怀斌于2009年10月20日向原告许红娟借款20000元,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均出具了借据。后因被告未还此款,原告诉至法院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贷款人与借款人对于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穆怀斌作为借款人,应当根据原告许红娟的返还请求及时返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被告就该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偿还期限,原告亦不能举证其在起诉前向被告催告还款的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解称该借款已超诉讼时效,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穆怀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红娟借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许红娟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穆怀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媛媛 代审 判员 曹君萍 人民陪审员 徐贝贝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