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山民一初字第00418号 原告贾爱民,男,44岁。 委托代理人冯磊,焦作市解放区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焘,别名刘涛,男,28岁。 被告王珍珍,女,26岁。 被告樊志刚,别名樊志平,男,37岁。 原告贾爱民因与被告刘焘、王珍珍、樊志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同年6月18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2014年元月2日本院向原告贾爱民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当日向被告刘焘、王珍珍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元月21日向被告樊志刚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爱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磊,被告王珍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焘、樊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爱民诉称,2011年12月5日、2012年6月10日,被告刘焘分两次向其借款12.5万元,其中5.5万元被告樊志刚提供了担保。借款期限到后原告贾爱民多次讨要借款,被告刘焘以种种理由拒绝。被告刘焘、王珍珍系夫妻,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贾爱民要求被告刘焘、王珍珍返还借款12.5万元及利息(当前利息为16500元,剩余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被告樊志刚对其中5.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刘焘书面答辩称,2011年初自己购买挖掘机需用钱,经姬国波介绍认识原告贾爱民。2011年元月24日,被告刘焘与姬国波共同向原告贾爱民打3万元欠条一份,月息3000元,由被告刘焘与姬国波共同偿还。原告贾爱民直接扣除利息3000元,仅交付借款2.7万元。被告刘焘、姬国波各获得13500元。数月后姬国波音讯皆无,原告贾爱民要求被告刘焘一人承担,但原告刘焘生意亏损无力归还。当年12月5日,因受原告贾爱民逼迫,自己打了7万元的借条。原告贾爱民将前述3万元的借据返还了被告刘焘。数月过后因原告贾爱民一直打电话逼还钱,最后被告刘焘拒接电话。往后原告贾爱民要求被告刘焘到其家中,被告刘焘要求缓付,原告贾爱民找来数人毒打,被告刘焘肋骨被打断,伤后自己到马村医院治疗有病历佐证。当晚被告刘焘托被告樊志刚说合,经过樊志刚与原告贾爱民协商,将2011年元月24日的借款3万元,截至2012年6月10日确定为5.5万元,被告刘焘、樊志刚共同签字。当晚签完协议因被告刘焘遭受精神打击神志不清,忘记向原告贾爱民讨回2011年12月5日所出具的借条,造成原告贾爱民现在的结果。综上,自己前后仅借用原告贾爱民现金13500元。另其与王珍珍2012年3月12日结婚,2011年12月5日所出具的借条发生在婚前,2012年6月10日的借条王珍珍不知情,均与被告王珍珍无关。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实际酌情处理。 被告王珍珍辩称不知道该两笔借款之事,况首笔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刘焘结婚前,与自己无关。 被告樊志刚未作答辩。 根据上述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之间是非存在借款、担保法律关系;2、如果存在,借款数额及利息如何确定计算。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贾爱民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刘焘欠7万元;2、借贷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刘焘欠55000元,该笔借款还款期限已超过,利息为4分,被告樊志刚对该笔借款提供乱保证担保,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借贷、担保关系成立,被告刘焘应该予以偿还,该借款产生在被告刘焘与被告刘珍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樊志刚也应当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被告王珍珍质证后认为被告刘焘所作自己不知情,不能承担责任。 被告王珍珍提交的证据:结婚证、光盘、借条各1份,拟证明结婚的时间等。原告贾爱民质证后认可结婚证,光盘(录像)中确系被告刘焘本人所作答辩(答辩状),但其中内容自己不予认可,不存在殴打被告刘焘的事情。借条认可,就是上述第一笔借款,借条汇总共计7万元,所以将原来的借条交还了被告刘焘。 被告刘焘、樊志刚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关于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贾爱民提交的欠条、借贷协议属于书证,被告刘焘认可系自己书写,可以采信。被告王珍珍提交的结婚证、光盘、借条经当庭查证属实,可以确认。 根据上述双方诉辩意见,依照有效证据,本院确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3月12日被告刘焘、王珍珍登记结婚。2011年元月24日,被告刘焘向原告贾爱民借款3万元,期限5个月,并出具了借据。姬国波提供了担保。 2011年12月5日,被告刘焘将上述3万元借据收回,重新向原告贾爱民出具欠据,载明欠原告贾爱民现金7万元。现该欠条由原告贾爱民持有。 2012年6月10日,原告贾爱民、被告刘焘签订借贷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刘焘向原告贾爱民借款5.5万元,如借贷金额有变,以实际借据为准,被告刘焘应出具书面借据,期限半年。从2012年6月10日至2012年12月9日。月息4%,每月初付清利息。被告刘焘不得逾期支付借款本息,每超过一天加罚2%的罚金。在该协议尾部,存在“如此款到期不还,将有樊志刚尝还款”的字样。 本院认为,依照被告刘焘出具的借据、欠据,可以确定其与原告贾爱民存在债权债务(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刘焘辩称上述7万元欠据系遭受胁迫出具缺乏证据,尚不能成立。被告刘焘应当向原告贾爱民清偿上述7万元债务,其逾期履行金钱债务应当自欠据出具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刘焘、王珍珍结婚之前,属于被告刘焘个人债务,原告贾爱民要求被告王珍珍共同偿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除上述外,原告贾爱民所主张的剩余借款5.5万元仅提供了借款协议,鉴于被告刘焘否认收取上述借款,原告贾爱民对此负有举证义务,其未能提交自己交付借款的证据,该主张不能成立。另原告贾爱民主张被告樊志刚提供了担保,但该协议中并无樊志刚的签名,有关担保的内容及指印是否被告樊志刚所书、摁至今不明,该主张也不能成立。现原告贾爱民要求被告刘焘、王珍珍返还该5.5万元借款、由被告樊志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焘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贾爱民欠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贾爱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0元,由原告刘焘负担1530元,剩余1600元由被告刘焘负担(原告贾爱民已经垫付,待履行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保方 审判员 刘征安 审判员 李秀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郝筱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