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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等6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重刑字第00003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3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重刑字第00003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3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锡生,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6年12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于2013年1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乙,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于。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于2013年1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永胜,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焦作市,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焦作市山阳区岗庄315号。2009年10月20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于2013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后潜逃,于2014年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沈剑峰,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丙,男,1962年11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于2013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丁,女,1965年11月19日出生于。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于2013年1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3)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陈某甲、赵某乙、李永胜、赵某丙、赵某丁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3)山刑初字第00183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陈某甲、赵某乙、李永胜、赵某丙、赵某丁不服,分别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以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作出(2014)焦刑一终字第00047号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3)山刑初字第00183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凤、曹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被告人陈某甲、赵某乙、被告人李永胜及其辩护人沈剑峰、被告人赵某丙、赵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3日,被告人赵某甲委托被告人赵某丁以宏业预制构件厂名义与马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位于宁郭镇马村村西北征用土地协议书。后因宏业预制厂经营不善,被告人赵某甲、陈某甲、赵某乙、李永胜、赵某丙、赵某丁遂协商在该22.1亩地上盖房。后六被告各自筹备资金擅自在该地上建成42套房。后被告人李永胜和陈某甲在万方桥下租一间房屋,未经焦作市涧兴置业有限公司法人同意擅自以其名义出卖建好的房子。经武陟县国土资源局认定,被告人赵某甲等人建房所占的马村村西北该土地符合三阳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土地为草地、园地属于农用地。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身份证明、发破案经过、照片等物证、书证;证人谢某某等证人证言;被告人赵某甲等人供述和辩解。并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陈某甲、赵某乙、李永胜、赵某丙、赵某丁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破坏,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甲、陈某甲、赵某乙、李永胜、赵某丙、赵某丁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赵某乙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李永胜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李永胜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永胜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占有农地罪,理由是2007年赵某甲已经租用涉案地块,并将该地块改建为宏业预制构件厂,硬化了地面,这个时候土地的用途已经改变为工业用地,并在该地块上建了10多间厂房。2011年李永胜和宏业预制构件厂联合将厂房改建为住宅房,在本案中赵某甲在2007年将该地块改建为宏业预制构件厂变成工业用地的时候,李永胜并不知情,也未参与。破坏农用地改建为厂房的行为,是发生在2007年,这一改建为厂房的行为,李永胜既不知情也未参与。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非经审批,改变被占用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被毁坏的,构成非法占有农地罪。也就是同时具备以上条件才构成犯罪。结合本案中李永胜行为,李永胜没有任何毁坏农用地的行为,所以李永胜的行为不构成本罪。
被告人赵某丙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赵某丁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3日,被告人赵某甲委托被告人赵某丁以宏业预制构件厂名义与马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位于宁郭镇马村村西北征用土地协议书。后因宏业预制厂经营不善,被告人赵某甲、陈某甲、赵某乙、李永胜、赵某丙、赵某丁遂协商在该22.1亩地上盖房。后六被告人各自筹备资金擅自在该地上建成42套住房。后被告人李永胜和陈某甲在万方桥南租一间门面房,未经焦作市涧兴置业有限公司法人同意擅自以焦作市涧兴置业有限公司名义出卖建好的房子。经武陟县国土资源局认定,被告人赵某甲等人建房所占的马村村西北该土地符合三阳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土地为草地、园地属于农用地。
另查明,被告人李永胜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08年12月2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1月23日被逮捕,同年6月2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取保候审,于2009年10月20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2009年11月5日至2011年11月4日止。
再查明,被告人李永胜因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1月21日被焦作市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取保候审,期间羁押共10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证实六被告人非法占用农用地建房的事实。
2、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六被告人非法占用农用地建房的事实。还证实其与被告人李永胜以焦作市涧兴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卖房的事实。
3、被告人赵某乙的供述,证实六被告人非法占用农用地建房的事实。
4、被告人李永胜的供述,证实,证实六被告人非法占用农用地建房的事实。还证实其与被告人陈某甲以焦作市涧兴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卖房的事实。
5、被告人赵某丙的供述,证实六被告人非法占用农用地建房的事实。
6、被告人赵某丁的供述,证实六被告人非法占用农用地建房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谢某某、张某甲、赵某戊、张某乙、裴某甲、梁某甲、闫某某、张某丙、裴某乙、李某甲、裴某丙的证言,均证实六被告人非法占用农用地,获取土地的形式。
2、证人梁某乙的证言,证实六被告人在非法占用农用地上建房的事实。
3、证人梁某丙的证言,证实六被告人在非法占用农用地上建房的事实。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永胜与本案被告人在非法占用农用地上盖房和出售。
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李某乙系焦作市涧兴置业有限公司股东。被告人李永胜未经股东同意擅自以焦作市涧兴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售非法占用农用地上所建的房屋。
6、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李某丙系焦作市涧兴置业有限公司法人,被告人李永胜未经法人同意擅自以焦作市涧兴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售非法占用农用地上所建的房屋。
(三)书证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证实武陟县宏业预制构件厂的经营者是赵某甲,赵某甲委托赵某丁代理在马村村西北有关土地相关事宜。
2、宁郭镇马村支部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会议记录三份,证实六被告人非法占用农用地的出卖情况.
3、征用土地协议书,证实六被告人非法占用农用地系马村村民委员会与宏业预制构件厂签订的协议。
4、提取笔录及提取的收据,证实焦作新区宁郭镇马村收取非法占用农用地的款项。
5、武陟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案卷一册,证实六被告人非法占用农用地被查处情况。
6、收据及存根六张,证实在非法占用农用地上盖房出售的事实。
7、焦作市工商局专业分局出具的焦作市涧兴置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证实焦作市涧兴置业有限公司成立及股东和法人情况。
8、武陟县国土局出具的地类认定书、宏业预制构件厂位置图,证实六被告人非法占用农用地的地类属于农用地和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位置。
9、焦作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焦作新区宁郭镇马村村民赵某甲非法占地建住宅造成种植条件严重毁坏认定意见,证实六被告人非法占用的土地为农用地;该农用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
10、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六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和现场照片,证实六被告人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侦破情况和现场状况。
11、焦作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焦政土字(2010)10号、武陟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99)、(07)年变更调查图,证实六被告人非法占用农用地的地类为草地、园地,属农用地及征用地要求。
12、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09)山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9年10月20日,被告人李永胜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13、被告人赵某甲、陈某甲、赵某乙、李永胜、赵某丙、赵某丁的户籍证明,证实六被告人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陈某甲、赵某乙、李永胜、赵某丙、赵某丁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破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甲、陈某甲、赵某乙、李永胜、赵某丙、赵某丁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甲、陈某甲、赵某乙、李永胜、赵某丙、赵某丁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永胜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永胜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占有农用地罪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永胜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
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
被告人赵某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
被告人李永胜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与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
被告人赵某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
被告人赵某丁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素花
审 判 员  李秀华
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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