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418号 原告赵某某,女,3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洪兴,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某,男,41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胜三,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8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洪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胜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邱彦洁。因双方性格不合,于2010年5月12日在山阳区民政局离婚,女儿邱彦洁归原告抚养。离婚时双方约定,位于解放中路化二西厂家属院20号楼1单元二楼东户处房产,产权归女儿邱彦洁所有。现女儿因急性髓系白血病于2013年7月14日去世,双方对该房产的分割未达成一致意见形成纠纷。原告认为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协议约定将房产赠与女儿,既然女儿去世,对该房产就应重新分割。现起诉要求:⒈将焦作市山阳区解放中路化二西厂家属院20号楼1单元2楼东户房产依法分割,原告应得25万元;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依据婚姻法规定,本案房屋无产权证,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的归属;该房产实际出资人是被告的父母,出资11.7万元,装修费将近10万元也是被告父母支付,只是登记为原告的名字,房产应为被告父母所有;原被告离婚协议中已约定由被告父母居住直至去世,且被告父母一直居住至今。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总结争议焦点如下:本案诉争房屋应否由原被告进行分割。 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⒈离婚证,证明原被告已离婚;⒉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离婚时就子女抚养问题及财产问题已达成协议,原被告双方均认本案所诉房产为原告所有;⒊收款凭单,证明房产实际交款人为原告,同时也印证了原被告离婚时对财产认可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指向有异议,该房产名义上为原告所买,但实际出资人为被告父母,装修也是被告父母出资,所以原被告双方离婚时约定该房屋由被告父母居住直至去世,去世后才归原被告女儿所有;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房产实际出资人为被告父母,原被告结婚时双方都没有钱,所以是被告父母出资。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3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⒈被告父母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被告父母健在,本案房屋应按照离婚协议由被告父母居住到死亡;⒉离婚协议,证明本案所诉房产原被告离婚时达成协议由被告父母居住,本案所诉房产是由被告父母出资购买并装修的,所以离婚时协商由被告父母居住;⒊北京市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邱彦洁于2013年7月14日死亡。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指向有异议,不能证明该房屋出资人为被告父母,反而证明出资人为原告;证据3无异议。 对被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3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邱某某于1997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邱彦洁,于2010年5月12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女儿抚养权归女方所有;双方拥有共同房产一座,位于焦作市解放中路化二西厂家属院20号楼1单元二楼东户,以女方名义购买,现由男方父母居住,该房产男方不得作为再婚居住之用,待男方父母去世后产权归女儿邱彦洁所有。 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房产证,由被告父母在此居住。2013年7月14日,邱彦洁因罹患急性髓系白血病引起肺出血、脑出血而死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分割该房产。诉讼中原告认为该房屋价值42万元,如果房子归原告所有,同意向被告支付21万元;被告称该房屋系其父母支付房款及装修费用,且由被告父母居住至今,故应归其父母所有,不同意分割该房屋,亦不同意向原告支付钱。 本院认为,夫妻离婚时,共同财产应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判决。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明确了位于焦作市解放中路化二西厂家属院20号楼1单元二楼东户的房屋系双方共同房产,以及该房屋以原告名义购买,现由被告父母居住的事实,同时约定该房产待被告父母去世后产权归邱彦洁所有;协议中并未提及原告所称该房产为原告所有,以及被告所称该房产由其父母出资并装修之事,故该房产应为原被告共同财产,而非原告所称为原告所有的房产,亦非如被告所称系被告父母的财产。因原被告女儿邱彦洁已死亡,故双方离婚协议中就该房屋作出的“待男方父母去世后产权归女儿所有”的约定事实上已无法履行,现双方又对该共同财产无法重新达成协议,故原告起诉要求重新分割,理由充分。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房产证,由被告父母在其中居住,根据该实际情况,仍应由被告使用为宜,但被告应支付原告该房屋价值的一半,被告以该房屋应归其父母所有为由而拒绝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鉴于其未就房屋价值发表意见,故其应按原告所称该房屋价值的一半向原告支付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㈠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焦作市解放中路化二西厂家属院20号楼1单元二楼东户的房屋由被告邱某某使用,被告邱某某向原告赵某某支付2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邱某某承担4242元,原告赵某某承担8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媛媛 代审 判员 曹君萍 人民陪审员 王 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维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