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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璟雯与易胜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420号 原告(反诉被告)赵璟雯,女,1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毋胜利,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易胜利,男,40岁,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420号
原告(反诉被告)赵璟雯,女,1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毋胜利,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易胜利,男,40岁,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负责人范学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忠,该公司职员。
原告(反诉被告)赵璟雯与被告(反诉原告)易胜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受理决定,2014年8月1日向被告易胜利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2014年8月13日向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2014年8月6日向原告赵璟雯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被告(反诉原告)易胜利于2014年8月19日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将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于2014年8月19日向反诉被告赵璟雯送达了反诉状副本等,于2014年8月21日向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送达了反诉状副本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赵璟雯的委托代理人毋胜利、被告(反诉原告)易胜利、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赵璟雯诉称,2014年4月7日,原告骑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易胜利驾驶的豫HY1959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盆腔积液等。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起诉要求:⒈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981元;⒉被告易胜利赔偿原告医疗费615.67元;⒊诉讼费等由二被告承担。
本诉被告易胜利辩称,对原告赵璟雯所述发生事故的时间、经过、其受伤治疗情况,认定双方同等责任及易胜利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情况均无异议。发生事故时易胜利正常行驶,赵璟雯逆行又闯红灯,认为赵璟雯应承担全部责任。易胜利给赵璟雯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等赵璟雯应该返还,同时赵璟雯应该赔偿易胜利的车辆损失等。
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本诉辩称,对易胜利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要求依法合理认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
反诉原告易胜利反诉称,2014年4月7日,反诉被告赵璟雯骑电动车与反诉原告易胜利驾驶的豫HY1959车辆相撞,造成易胜利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璟雯声称身体不舒服,要求易胜利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和40元的交通费。2014年5月19日,经过焦作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确认易胜利车辆估损总值2333元。现提起反诉,要求:⒈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交通费40元;⒉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车辆损失、停车费、拆卸费、车损鉴定费、事故违章费等合计5381元;⒊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赵璟雯辩称,反诉原告易胜利在赵璟雯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是1000元,不是2000元。易胜利反诉要求的交通事故违章费2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本案的责任划分,依据河南省交通安全条例,易胜利应承担60%,赵璟雯应承担40%。
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反诉辩称,易胜利的车辆未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故其反诉请求与我公司无关。
根据本反诉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⒈本诉原告赵璟雯诉讼请求的依据;⒉反诉原告易胜利反诉请求的依据。
原告(反诉被告)赵璟雯提交的证据材料为:⒈赵璟雯身份证、户口本,证明诉讼主体资格;⒉易胜利驾驶证、豫HY1959行车证、交强险保险单,证明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⒊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及双方承担同等责任;⒋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15页,住院票据、门诊票据,处方笺2份,购药票据48张,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医疗费等;⒌吉安物流公司证明2份,焦作宇洋科技公司证明、劳动合同书,户口本,证明原告及陪护人员户口及月工资;⒍松鹤园社区证明、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停车费、拖车费票据共8张,证明原告车损、鉴定费等金额;⒎出租车票据30张,证明原告方支出交通费300元。
被告(反诉原告)易胜利质证认为,对赵璟雯证据,同意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质证认为,对赵璟雯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限额是10000元;证据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供营业执照,工资表形式不合法,没有其他员工工资明细,误工计算时间过长,护理人员没有相关证明;证据6有异议,社区不能证明车辆所有人,应以购车发票为准,鉴定结论书主体不明确,鉴定费、拖车费、停车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应由法院来认定。
对原告(反诉被告)赵璟雯所举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意见:证据1-证据4均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5真实有效,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等虽提出异议但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6各证据相互间可印证,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被告(反诉原告)易胜利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⒈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其车辆损失;⒉门诊票据5张、收条,证明其为赵璟雯垫付的医疗费金额;⒊景秀董梦珂汽配门市部发票3张,证明其支出车辆拆卸费300元;⒋源平价格事务所发票2张,证明其支出定损费的金额;⒌处罚决定书,证明因为赵璟雯违章才造成易胜利违章;⒍荣源救援中心发票8张,证明其支出停车费的金额。
原告(反诉被告)赵璟雯质证认为,对易胜利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门市部是卖配件而不是修理拆卸,与证明指向不相符;证据4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其指向;证据6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能够行驶,不需要拖车救援。
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质证认为,对易胜利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其未在我公司投商业险,所以与我公司无关。
对被告(反诉原告)易胜利所举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意见:证据1、证据2、证据4均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真实性予以确认,赵璟雯异议成立,对其指向不予确认;证据6真实有效,赵璟雯虽提出异议但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7日7时12分,被告(反诉原告)易胜利驾驶自有的豫HY1959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太行路焦东路西口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反诉被告)赵璟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赵璟雯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易胜利、赵璟雯分别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
赵璟雯于受伤当日在焦作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易胜利为其垫付门诊费982.5元。赵璟雯于2014年4月8日起至4月2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盆腔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3个月。赵璟雯支出住院费6438.12元、门诊费240元,其中易胜利垫付住院费1000元。赵璟雯在市民大药房购药支出3620元。赵璟雯住院期间由其母亲何金英陪护。赵璟雯系焦作市吉安物流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000元;何金英系焦作宇洋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400元。
事故发生后,赵璟雯支出交通费300元、停车费100元、拖车费30元;其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焦作市价格认证中心估损总值565元,赵璟雯支出鉴定费100元。易胜利支出停车费388元、拆卸费300元;其所驾驶的豫HY1959号车辆经焦作市价格认证中心估损总值2333元,易胜利支出鉴定费120元;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易胜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6日24时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作为豫HY1959号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赵璟雯的损失予以赔偿;对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因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故应按照50%的比例由事故双方分别承担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赵璟雯医疗费,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赵璟雯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项下赔偿赵璟雯车损,赵璟雯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医疗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停车费和拖车费等费用应由机动车所有人即被告易胜利按照50%的比例予以赔偿,且易胜利已支付的款项应予扣除。原告赵璟雯要求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车损、鉴定费、停车费和拖车费等,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应以本院认定的数额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赵璟雯要求支付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易胜利要求支付车损、停车费、鉴定费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易胜利要求支付的拆卸费属于修理车辆的范畴,车损中已列有该项费用,不应重复赔偿,故不予支持;易胜利要求支付事故违章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璟雯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赵璟雯护理费1243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71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赵璟雯车损565元;
二、被告易胜利应赔偿原告赵璟雯剩余医疗费128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鉴定费100元、停车费和拖车费130元共计1840.62元的50%,计920.31元,因易胜利已向赵璟雯支付1982.5元,故赵璟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易胜利1062.19元;
三、反诉被告赵璟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易胜利车损2333元、停车费388元、鉴定费120元共计2841元的50%,计1420.5元;
四、驳回原告赵璟雯的其它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易胜利的其它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2元,由被告易胜利承担642元,原告赵璟雯承担160元;反诉费50元,由反诉被告赵璟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媛媛
代审 判员  曹君萍
人民陪审员  王 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露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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