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山民一初字第00207号 原告郭乌平,女,46岁,汉族,住焦作市朝阳小区。 委托代理人冯磊,焦作市解放区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金海,男,47岁,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杜方涛,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乌平诉被告何金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何金海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向原告郭乌平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4月1日、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乌平的委托代理人冯磊,被告何金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方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乌平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1月8日签订《集资房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焦作市山阳区山阳路悦园小区4号楼2单元10号楼房一套卖与原告,原告如数将购房款全额支付被告。因为该房是被告单位的集资房,当时无法办理房产产权手续,至2012年原告得知该房可以办理产权手续时,找到被告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该房的产权手续,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手续。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位于焦作市山阳区山阳路悦园小区4号楼2单元10号楼房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焦作市山阳区山阳路悦园小区4号楼2单元10号楼房的房屋产权相关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金海辩称,被告和原告没有签过任何合同,当时是和原告丈夫韩志启协商买房事宜,但是当时房子还没有盖好,原告丈夫不愿交纳购房款,家里人也不愿意,造成房屋买卖未果,只有买卖房屋的意向,但最终没有达成协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郭乌平提交下列证据:1、集资房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成立;2、收条五份,建设银行转账单据两张,山阳区国家税务局的住房集资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被告相应购房款,并非被告所述一直未给其房款,总数额为207360元,其中2010年12月29日被告收取原告现金12300元,并称这笔钱是为了办理该房的房产证所用,若被告没有意愿卖房,就没有理由收取该款。 被告何金海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不是被告本人所签的字;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2003年12月9日收据不是被告本人所写;2004年12月10的收条是被告本人所写,但是该款已经退还给原告丈夫韩志启;对2005年1月10日的收条无异议,是被告本人所写;2009年6月23日的收条是被告本人所写,但是是被告借原告丈夫的钱,和买房没有关系;2010年12月20日的收条是被告所写,要办理房产证,原告丈夫韩志启不拿钱,被告自己先垫出来了,后来原告丈夫还给被告了;山阳区国家税务局收据的钱是被告所交,与原告无关;对银行转账的收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对此并不知情。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何金海未提交证据。 经被告何金海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2003年11月8日《集资房合同》上“何金海”签名是否是何金海本人所写进行笔迹鉴定,该中心出具了《关于“何金海”签名的笔迹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在现有条件下,倾向认为2003年11月8日《集资房合同》上的“何金海”签名是何金海本人所写。原告郭乌平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何金海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并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出合同上的签名为被告所签,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009年6月23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并非实质性异议,且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关于“何金海”签名的笔迹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3年11月8日,原告郭乌平(买受人)与被告何金海(出让人)签订《集资房合同》。合同约定:由买受人(出资者)代替出让人(国税局职工)集资国税局在新区建设的家属住房楼,该房屋为焦作市国税局集资住房楼4号楼2单元10号,建筑面积约173平方米,房屋总造价9.5万元(预算),房屋产权为100%产权;房屋造价以本单位财务科房屋收据为依据,出让人将房屋收据或复印件交给买受人,若不提供收据,要与本单位内同层次、同面积造价等同;买受人给予出让人集资房屋补偿金1.5万元,买受人于11月前付给出让人房款10万元,余款在交房和办好房屋过户手续后付清;出让人负责房屋过户手续,费用由买受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3年12月9日支付被告1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原告于2003年12月22日和2004年1月4日向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分别存入现金10000元和20000元。原告又于2004年12月10日和2005年1月10日分别被告支付购房款20000元和30000元,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收据。2010年12月20日,原告向焦作市山阳区国家税务局交纳12061元,焦作市山阳区国家税务局出具收据,载明“何金海交来住房集资款”。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23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办房证款壹万贰仟叁佰元”。该房屋建成后,原告于2008年开始使用该房屋至今。 另查明,本案诉争的房屋建成后坐落于山阳区山阳路999号悦园小区4号楼2单元10号,该房屋于2014年6月27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何金海。 本院认为,原告郭乌平与被告何金海签订的《集资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自签订时起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房款,被告也已向原告交付了房屋,被告何金海有义务按照双方的约定协助原告郭乌平办理该房屋的房产过户转移登记手续。因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后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故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何金海提出的抗辩理由没有证据相印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金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五日内协助原告郭乌平办理位于焦作市山阳区山阳路999号悦园小区4号楼2单元10号房屋的过户手续。; 二、驳回原告郭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何金海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华 审 判 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宋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