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三初字第00355号 原告马卫明,男,住河南省修武县。 被告张卫平,男,住河南省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 原告马卫明与被告张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东东于2014年12月1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卫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卫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一天之内连续四次借款,借款金额分别为:1300元、1400元、2000元、2600元。以上四笔有证人邱科科在场可以作证。被告于2012年7月25日分两次连续借款,借款金额分别为800元、4900元,王某在场可以作证。以上借款总计13000元,被告在2012年7月25日出具一张总借款借条,还款日期为2012年8月12日前。到了还款日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元整;2、诉讼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卫平未到庭,在答辩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被告张卫平向原告马卫明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13000元整,双方未约定利息,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8月12日前。被告张卫平未曾履行过还款义务。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借条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马卫明向被告张卫平提供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卫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卫明借款1300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张卫平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实际履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东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惠芳 |